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01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复式帐:
(一)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在20万元(不含20万元)以上的;
(二)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35000元(不含35000元)以上或者月销售收入在50000元(不含50000元)以上的;
(三)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应建复式帐的其它情形。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简易帐:
(一)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
(二)请帮工在5人(含5人)以上的;
(三)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15000元(含15000元)至35000元(含35000元)或者月销售收入在3000元(含 3000元)至50000元(含50000元)的;
(四)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应建简易帐的其它情形。
三、除上述“一、二”规定外的个体业户,可按《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四、由国家税务局负责核定应纳税经营额的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定期定额户,其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由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核定。
五、定期定额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而不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
六、个体工商户建帐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帐簿、凭证、表格,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设置格式,由各地、市自行印制、管理、使用。
七、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01号文涉及的表证单书,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印刷和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 [1997] 12号)精神,切实做好个体私营业户的建帐建制、查帐征收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贯彻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总局。
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使个体经济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使用、保管帐簿和凭证,但依法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者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复式帐:
(一)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达到10万元以上的;
(二)请帮工5人(含5人)以上的;
(三)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15000元以上或者月销售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
(四)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帐的其他情形。
建立复式帐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 (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日记帐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及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试行)》执行。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简易帐:
(一)请帮工在2人以上5人以下的;
(二)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5000元至15000元或者月销售收入10000元至30000元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建简易帐的其他情形。
建立简易帐的个体工商户应建立经营收入帐、经营费用帐、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