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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地税[2007]98号 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38:47

皖地税〔2007〕9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7-07-30

 

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为切实做好个体工商户的建账建制、查账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7号),特制定《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本件只发电子文件)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 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 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各级地税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二)营业税纳税人月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三)市级地税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二)营业税纳税人月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三)市级地税机关确定应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第五条  上述所称纳税人月营业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营业额。第六条  达不到上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经县以上地税机关批准,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第七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账簿条件,对照选择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并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账簿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进行变更。第八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并办理账务,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第九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 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和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设置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和利润表, 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第十条  复式账簿中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总分类账必须使用订本式, 明细分类账和其他必要的辅助性账簿�账簿和凭证(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应当按照发生的时间顺序填写、装订或者粘贴。建账户对各种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保存期满需销毁时应报经主管地税机关审验、县级以上地税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自行建账,也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可的具备资质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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