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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财税[1998]75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7:52

京财税[1998]7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8-01-17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16号《关于发布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七日
    
     关于发布《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财税字[1997]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5年9月22日发布了《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自1994年度起实行。该文件执行三年来,总的来看,既维护了国家利益,又兼顾了企业的利益。但也存在操作困难和概念界定不清等问题。为了更好地体现国家鼓励外经企业发展的政策,根据目前外经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我们对《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1995年发布的原办法同期废止。
     附件: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
    
     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
     (修订)
    
     一、境外所得的计算
     (一)企业设立全资境外机构的境外所得,是指境外收入总额扣除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及应分摊总部的管理费用后的金额。
     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是指我国财务会计制度允许列支的成本、费用。
     (二)企业未设立全资境外机构取得的境外投资所得,是指被投资企业已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股息、红利等。
     二、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境内所得应纳税额+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额
     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法定税率
     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盈亏相抵后的金额。
     四、境外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抵扣方法
     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在汇总纳税时,可选择以下一种方法予以抵扣,抵扣方法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更改。
     (一)分国不分项抵扣:企业能全面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采取分国不分项抵扣。
     1、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按国别(地区)进行抵扣。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包括纳税人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中视同已缴纳的税款。纳税人应提供所在国(地区)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或纳税证明以及减免税有关证明,如实申报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得瞒报和伪报。
     2、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分国(地区)计算抵扣限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按实施细则规定公式计算,即: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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