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关键词 / 正文

京地税二[1999]598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政策及征管问题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6:45

京地税二[1999]59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9-11-15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政策及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5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以分期收款方式开发销售商品房并代扣代缴税款的,在1999年7月1日前已建成并销售的,无论销售款是否收到,按规定计算税款全额征税;1999年在7月1日前未实现销售的,以7月1日前实际完成投资额确认其计税销售收入,按适用税率计算税款后全额征税。在199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实现销售的,对其销售额超过7月1日前已确认实现销售的部分,按规定计算税款后减半征收。
     内资单位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外资商品房的,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确定投资发生时间并征税;购买现房的,以1999年7月1日前、后实际完成的投资额及适用税率计算的税款征收或减半征收。
     二、根据《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精神,对1999年7月1日前、后实际完成的投资,应根据财务会计报表中有关数据确定,特殊情况下按建设项目实际工程进度统计投资额确定。
     已完成投资中的待分摊投资部分,应以被分配对象的计划投资额为基数计算分摊比例,并分别摊入其实际完成投资额中计税。
     三、根据《通知》第五条规定的精神和纳税人投资核算情况,对已按1999年度计划投资全额预征税款的项目,应补、退税工作,待企业核算出项目年度实际完成投资后进行
     本通知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京地税二[1999]521号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废止。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政策及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调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政策的要求,从1999年7月1日起,对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减半征收。现就其征收管理的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减半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适用范围包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凡建设项目适用税率为5%、10%、15%和30%的,且于1999年7月1日及之后立项开工的建设项目和7月1日以前立项开工的在建项目。
     二、199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立项开工的建设项目,按建设项目实际完成的投资额和暂行条例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减半征税。
     1999年7月1日以前立项开工的在建项目,其属于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实际完成的投资额,按暂行条例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减半征税;其属于7月1日以前实际完成的投资额,仍按暂行条例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征税。
     三、开发公司以分期收款方式开发销售商品房代征代缴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定1999年上半年与下半年实现的销售收入。7月1日以后实现的销售收入,按暂行条例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减半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开发公司1999年7月1日以前实际收到的商品房销售收入(包括预收房款及定金),不适用减半征税的规定。
     四、对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或难以准确划分1999年上半年与下半年实际完成投资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情况�

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