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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地税企[2002]357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4:56

京地税企[2002]35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2-08-08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2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在农业部等八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农经发[2000]10号)名单内的纳税人,应按如下要求确认减免税资格并办理免税手续:
     (一)纳税人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所列减免税项目如实填写《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免税项目审批表》(附后),报所在区县的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市地方税务局进行审批,并作为对纳税人免税的依据。
     (二)纳税人自接到经市地税局审批同意的免税项目审批表后,于15日内到所在区县地税局办理免税有关手续。未经市地税局审批同意其免税资格的不得享受免税。
     (三)经营多项业务的纳税人应将免税项目与非免税项目分别核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对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进行合理分摊。分摊的办法须经税务部门批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凡未单独核算的以及擅自改变分摊办法的,一律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市局企业所得税管理处将会同区县局所得税科在每年9月底前对重点龙头企业上一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年检,企业应如实填写《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免税年检表》(附后),并上报区县地方税务局所得税科。在年检过程中发现因重点龙头企业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减免税条件时,税务机关应依法取消其免税资格,同时追回相应年度已免征的税款。
     附件:1、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免税项目审批表
     2、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免税年检表
    
    二00二年八月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意见》(中发[2000]3号)精神,根据农业部、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农经发[2000]8号)、《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农经发[2000]10号)和《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二)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二、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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