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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财税[2003]230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采伐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减免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4:37

京财税[2003]230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3-02-12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采伐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减免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二○○三年二月十二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采伐国有林区
    原木的企业减免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并支持林业企业的发展,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原财税[2001]60号和财税[2001]171号规定的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包括小径材、薪材、次加工材)农业特产税的优惠政策,改为对采伐国有林区原木(包括小径材、薪材、次加工材)的企业减免农业特产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采伐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生产环节与收购环节减按10%的税率合并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
    二、对采伐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免征农业特产税。对生产销售薪材、次加工材发生亏损的,报经省、自治区农业税征收机关核准后,可免征农业特产税。
    三、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按国家规定的试点地区原木农业特产税税率执行,其中采伐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享受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减免农业特产税政策。
    四、从本文开始执行之日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农业特产税的通知》(财税[2001]60号)同时废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71号)中涉及的减免农业特产税政策,按本文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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