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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国税函[2004]126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燃气公司煤气管道初装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3:28

黑国税函〔2004〕12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4-04-21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

近期,有部分地方反映燃气公司收取的煤气管道初装费(也称接驳费)应征收增值税还是营业税的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一条第一款“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时,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集资费,包括管道煤气集资款(初装费)、手续费、代收款等,属于增值税价外收费,应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05号)中“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是用于管道煤气工程建设和技术改造,在报装环节一次性向用户收取的费用。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对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在企业销售燃气收取燃气费的同时,在价外收取的管道煤气初装费应征收增值税,燃气公司一次收取的管道初装费(接驳费)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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