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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国税发[2005]12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2:33

黑国税发〔2005〕1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5-01-27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集贸市场税收征收管理,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省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制定了《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征管处)反馈。

 

 

 

 

 

第一条 为实现集贸市场税收的精细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的《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相对封闭的集贸市场,独立办理营业执照,单独上交租赁费和工商管理费的经营业户。

第三条《办法》中划分集贸市场为大型市场、中型市场和小型市场的年纳税额度界限为100万元以上、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以下。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市场发展情况,对不同规模的集贸市场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

第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市场的税收管理必须明确管理机构,明确划分管理范围,细化岗位职责,并实行每年轮岗一次。

第五条集贸市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按照现行的业务规程规定,处理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纳税服务、建账辅导、定额核定、税款征收、发票管理、日常检查和一般性税务违规违章行为的处罚等工作。

对实行委托代征税款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核定业户的应纳税额,并在市场内公示征税与免税业户情况。集贸市场个体肉类经营户的税收可以由屠宰点统一代征。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集贸市场内经营的业户分类进行定期典型调查,掌握数量变化以及平均利润率情况,确定《定额等级级次表》及按次征税测算额度,定额核定期原则上应为一个季度。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使用《纳税人基本信息情况表》与工商、民政、金融、公安等部门进行传递,强化对纳税人户籍管理。

第八条主管国税机关应要求集贸市场直接管理者依法按期报告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及时提供市场内纳税人的户籍变化、物业费用、房屋租金、水电费用等与纳税人纳税有关的信息。

第九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市场内纳税人的经营规模、财务核算水平和税收优惠等方面的差异,结合典型调查每季度进行一次纳税人分类认定。

第十条 对于查账征收户,原则上由非集贸市场主管机构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对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按照《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确定个体工商户核定期内每个月的应纳税销售额,确定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个体户,也要下达《定额核定通知书》,注明增值税税额为“0”,同时明确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在定额核定工作中,要加强与地方税务局的合作,统一纳税人核定定额的税基。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对市场的日常巡查制度,对市场内纳税户的增、减变化进行巡查,查找漏管户,核查注销、转非户的真实性,查看发票开具使用情况,核对工商、市场管理部门提供信息,查看税控装置使用情况,实施动态精细化管理。

对未达起征点户,可以不要求上报生产经营情况,但生产经营额达到起征点的,要于当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免税户应按季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生产经营情况,具体内容由主管国税机关确定。免税户的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在当月报告主管国税机关。

第十三条主管国税机关应细化按次征收税款的核定标准、依据、方法,规范按次纳税的征收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对在集贸市场内非独立核算的企业经销网点,主管国税机关应使用《纳税人基本信息情况表》与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的征管信息交流,共同做好经营情况的监控。

第十五条本细则未尽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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