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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发[2005]23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1:46

京国税发〔2005〕23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5-08-17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5]232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认真学习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担保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规范纳税担保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办法。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要组织好本单位的各岗位干部认真学习,在思想上真正领会《办法》的精神,使各级税务干部能够认真运用好《办法》为纳税人服务,不断提高税收征管工作效率和质量。

  二、加强领导、切实贯彻执行

  《办法》的贯彻涉及征收、管理、稽查和法制等多部门,因此各部门要明确专人,做好组织领导工作,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贯彻意见。

  三、加强部门协作,扩大对外宣传

各局应与包括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及评估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等相关部门就贯彻执行《办法》的工作进行必要的联系,密切加强各有关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同时,要加大对外宣传力度,结合本地区实际,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开展宣传,使广大纳税人了解《办法》中所规定的各项基本内容。

四、《办法》中所涉及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正在制定中。另行下发。

五、各局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2005年8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11号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13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2005年5月24日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担保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  (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三)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纳税担保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抵押、质押方式,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已经以其财产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担保的,不再需要提供新的担保。  第五条 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第六条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格估算,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第二章 纳 税 保 证    第七条 纳税保证,是指纳税保证人向税务机关保证,当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时,由纳税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税务机关认可的,保证成立;税务机关不认可的,保证不成立。  本办法所称纳税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纳税人和纳税保证人对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当纳税人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即可要求纳税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缴纳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第八条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财务报表资产净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2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的价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的,为具有纳税担保能力。    第九条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纳税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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