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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地税发[2005]91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证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1:39

吉地税发〔2005〕9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5-09-28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税务登记证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为了规范税务登记证费管理,特制定《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证费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证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务登记证费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地税系统各级地方税务局。
第三条  税务登记证费是指全省地税系统对税务登记证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过程中,用于税务登记证印制、运输、发放、保管及其他开支的专项经费。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的计财部门负责税务登记证费的核算和财务管理;征管部门负责税务登记的业务管理。
 
第二章  收取与上缴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要严格按照全省统一的规定标准收取税务登记证费,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支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条  纳税人办理开业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发给纳税人正本、副本和外框各一件并按开业登记收费标准收费。纳税人办理换发登记,只换发正本、副本而不换外框的,按换发登记收费标准收费;既换发正本、副本又换外框的,按开业登记收费标准收费。纳税人办理变更登记,不涉及重新换发登记证件的,不收取费用;需重新换发登记证件的,按换发登记收费标准收费。纳税人因生产经营需要,自愿申领多个副本的,税务机关可以发放并按副本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收取税务登记证费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登记证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要将收取的税务登记证费当日缴入国库。因特殊情况,当日不能将收取的税务登记证费缴入国库的,也要在第二个工作日内将收取的税务登记证费用缴入国库。
严禁占压、挪用税务登记证费。
第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收取和上解税务登记证费所使用的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省地方税务局负责票据的统一发放。
各地要建立专用票据的领、用、存制度。
第十条  各地税务机关一律不得缓、减、免税务登记证费。如遇特殊情况,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规定。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一条  在“拨入经费(省局拨款)——专项经费”科目下增加“拨入税务登记证费”科目;在“拨出经费——专项经费”科目下增加“拨出税务登记证费”科目;在“经费支出(公用支出)——业务费”科目下增加 “税务登记证费用”科目,并在相应账簿上设置“印制”、“运输”、“仓储”、“劳务”、“损耗”、“宣传”、“年审”等明细栏目。
第十二条  收到上级拨入税务登记证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拨入经费(省局拨款)——专项经费——拨入税务登记证费”科目。
向下级拨出税务登记证费时,借记“拨出经费——专项经费——拨出税务登记证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第十三条  发生税务登记证费支出时,借记“经费支出(公用支出)——业务费——税务登记证费用”科目,并详列明细,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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