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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税发[2007]16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38:57

内地税发〔2007〕1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7-07-18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

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地税发〔2007〕16号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东风场区地方税务局:现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八日 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管理,规范征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由地税部门负责征管并且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各种经济性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产品开发、销售等经营全过程都是在项目开发地完成这一实际,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对区外企业以项目公司(或项目部)等形式在我区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要在开发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证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三条 本办法从纳税调整角度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收入和成本费用加以确认。收入为一个纳税年度内销售开发产品实现的收入和其他收入等,与开发产品有关的预收款项收入不直接计入收入总额;成本费用为按照配比原则发生的与开发产品相关的成本费用。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产品按其是否完工分为未完工开发产品和完工开发产品。对于实行查帐征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两种产品的计税方法不同,其中完工开发产品应根据不同的销售方式以及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确认原则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未完工开发产品如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先按照预计计税毛利率对其预售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待开发产品结算计税成本后再行调整。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视为开发产品已完工:1、竣工证明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2、已开始投入使用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3、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第二章 销售收入确认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年度完工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为与已经销售的开发产品对应的一次性收款、分期付款、买方的按揭贷款、委托销售收入等。第六条 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开发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凡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开发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第七条 对完工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按以下原则认定:1、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取得了索取价款的凭据(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2、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3、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帐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4、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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