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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发[2008]20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纳税人销售旧货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38:11

京国税发〔2008〕20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01-28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纳税人销售旧货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8]20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经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下列行为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关于纳税人销售旧货的规定,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文物经营单位(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经营销售古玩及古旧字画。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在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发生将融资租赁的设备收回并销售给第三方的行为。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2008年1月28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2]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有关旧货和旧机动车的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2002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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