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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税函[2008]32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38:05

大地税函〔2008〕3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02-27

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规定,结合我局征管实际,现就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及有关预缴纳税申报表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类纳税人2008年前3个月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均在2008年4月1日至4月15日申报缴纳。
二、自2008年4月1日起,各类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须按季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1.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预〔2008〕10号文件规定的原则,需要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分支机构及其总机构。
总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居民企业。
分支机构是指法人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
2.上年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纳税人。
3.实行查帐征收的新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须按月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1.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2.上年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纳税人。
(三)在中国境内未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房地产开发、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分税额大小和征收方式,均须按月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自2008年4月1日起,各类纳税人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规定,填报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2008版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和B类)、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表。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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