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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税函[2006]76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社区精选2021-08-29 23:53:39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大地税函[2006]76号        2006-09-08

  贝云提示——
  3、依据大地税公告[2014]1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大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清算核定征收率的公告第一条(二)中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同时废止。
  1、依据大地税函[2007]200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基层局: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问题

  (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问题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开发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确认备案表》(见附件1)、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准文件及经济适用住房的明细资料(包括街号、楼号、楼层、房号、户型、面积、价格或预计价格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的普通标准住宅,免予预征土地增值税。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土地增值税管理,严格执行备案制度,未按本通知规定备案的项目,应当预征土地增值税。

  已报送《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确认备案表》的纳税人,如其实际转让的房地产中有不符合普通标准住宅条件的,应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现将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予以调整,预征率应当区别不同房地产类别,按以下标准执行:

  1、住宅的预征率为1%;

  2、除住宅外其他房地产项目的预征率为2%.

  上述“房地产类别”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共同会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列明的项目类别进行确认。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的规定

  我市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按大连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目前,我市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按照《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大地税发[2005]91号)(见附件2)及《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6年上半年大连市普通住房价格标准的通知》(大政发[2006]42号)(见附件3)规定的普通住房标准执行。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发[2003]5号文件)中的关于“一般住宅”的相关规定废止,已经市局批准免予预征土地增值税的一般住宅项目,不做追溯调整。

  (四)免予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相关规定

  纳税人转让普通标准住宅项目,同时符合以下三项条件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免予预征认定表》(见附件4),报市局进行土地增值税免予预征资格认定后,可不再预征土地增值税:

  1、普通标准住宅的已售建筑面积达到可售普通标准住宅总建筑面积30%;

  2、预计普通标准住宅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20%;

  3、纳税人已转让普通标准住宅的收入已按时、足额预缴了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转让除普通标准住宅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同时符合以下三项条件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免予预征认定表》,报市局进行土地增值税免予预征资格认定后,对该项目可不再预征土地增值税:

  1、该类房地产的已售建筑面积达到可售该类房地产总建筑面积50%;

  2、预计该类房地产的增值额为负;

  3、纳税人已转让该类房地产的收入已按时、足额预缴了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所述“可售建筑面积”为开发项目总面积减除下列房产面积:

  (1)纳税人自用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

  (2)按有关规定无偿提供给有关部门或单位的房产,如物业管理用房、居委会用房等;

  (3)按有关规定必须设置的公共配套设施用房,如变电所用房、消防设施用房等;

  (4)按有关规定可以减除面积的其他房产。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问题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程序

  已竣工验收且全部转让完毕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能够提供该项目真实、合法、完整、清晰的收入、成本和费用等各项资料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税务机关同意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清算后,下达《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见附件5);

  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建筑面积达到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85%以上的,对有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税务机关下达《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要求纳税人按已转让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计算其已转让房地产相对应的扣除项目金额,对已转让的房地产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按以下程序进行:

  1、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报送以下资料:

  (1)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表(见附件6);

  (2)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的证明材料;

  (3)银行贷款合同及银行贷款利息结算证明材料;

  (4)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决算报告;

  (5)无偿提供公共配套设施及无偿提供给有关部门、单位房产的证明材料;

  (6)扣除项目的其他说明材料;

  (7)预缴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复印件;

  (8)财务会计报表;

  (9)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纳税人报送的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情况。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后,税务机关下达《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见附件7),应予补、退税的,办理税款补缴、退还手续。

  3、税务机关下达《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前,纳税人取得转让房地产收入的,仍应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4、税务机关下达《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后,纳税人又取得转让房地产收入、发生成本、费用的:

  (1)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按本通知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应当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下达之日起,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表》,到税务机关申报土地增值税;

  (2)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按本通知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当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下达之日起,每月终了后10日内,按每月取得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乘以本通知规定的核定征收率,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相关工作要求

  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纳税人发生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应当按实际发生额并凭合法有效的凭证扣除。

  对纳税人成片受让、购置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原则上按开发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若按此办法难以计算或明显不合理的,经税务机关确认后,也可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

  对纳税人同时建造普通标准住宅、超过普通标准住宅条件的其他住宅和非住宅房地产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条例》第八条(一)项的免税规定。

  对1994年1月1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在2000年底前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可免征土地增值税。2001年1月1日以后对剩余部分转让的,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清算时,应当先计算整个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再按免税和应税的转让收入比例计算征免的税额。

  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或者纳税人整体转让未全部销售完毕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参照本通知规定的清算程序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三)核定征收及相关规定

  纳税人拒不报送或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规定的清算资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处理。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列举的情形,导致税务机关难以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核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应纳税额:

  核定应纳税额按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乘以本通知规定的核定征收率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核定征收率为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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