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国税发〔2008〕22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12-03
南昌、新余、上饶、赣州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第一批老长贸合同审批合格名单的通知》(国税发〔2008〕103号)转发你们,并提出贯彻意见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各地退税机关应严格按《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老长贸合同适用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9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第一批老长贸合同审批合格名单的通知》(国税发〔2008〕103号)要求审批备案出口合同项下的货物出口退税,对于备案合同项下出口企业、外商、出口商品名称等其中一项内容发生变化的,该合同备案金额以内的出口货物按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计算办理退税。
二、已向退税机关递交合同原件的出口企业,可以不按《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第一批老长贸合同审批合格名单的通知》(国税发〔2008〕103号)第一条规定的时间办理合同备案,待总局返还合同原件后再办理备案手续。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