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关键词 / 正文

提前开票算虚开吗?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社区精选2021-08-30 01:11:29

  一、先卖后买的存在

  纳税人对外开具的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应当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包括以直接购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先卖后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所谓“先卖后买”,是指纳税人将货物销售给下家在前,从上家购买货物在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

  二、提前开票算不算虚开——不算

  对于符合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规定的行为类型,因其本质上是一种法律允许的行为,就不能冠以“虚开”之名。对这种行为,税务行政机关已经明确排除了其行政违法性,而对于刑法中以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为前提的行政犯来说,该行为自然丧失了构成刑事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就本质来说,这种行为也确实不具有作为犯罪最本质特征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因而,这种被行政法认可的行为当然不可能构成犯罪。

  ——摘自《论“有货”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定性》(姚龙兵,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三、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四、提前开票的账务处理

  按照增值税制度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早于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收入或利得的时点的,应将应纳增值税额,借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收入或利得时,应按扣除增值税销项税额后的金额确认收入。

  ——摘自《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

  五、申报表不一致

  增值税申报表收入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会计口径收入会出现不一致,属于正常。
 



  2014年10月的解读——

提前开具发票的涉税风险及税务处理

  案例:

  甲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电力产品的生产与销售。2014年8月1日,甲方与乙方订立产品销售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向乙方销售电力直流系统设备10套,含税单价35.1万元,总价款351万元。甲方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货至乙方指定的仓库。乙方在2014年8月10日前按合同总价款的20%预付给甲方70.20万元,但甲方应按预收货款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有人认为,提前开具发票是一种虚开发票行为,这种定性准确吗?

  2、未发出货物先开具发票有政策依据吗?如何会计处理?

  3、有观点认为,提前开票,在8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应税货物销售额项目金额大于“利润表”中营业收入项目金额,发生异常。为避免这一问题,应在开具发票时,按价款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产品成本用暂估方法入账和结转。这种做法合适吗?

  分析:

  提前开票被定性为虚开发票不准确。所谓虚开发票,是指在没有任何购销事实的前提下,为他人、为自己或让他人为自己或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行为。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说明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且开具发票符合文件规定,不存在虚开发票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规定,先开具发票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账务处理:

  借:应收账款——乙方  102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102000。

  甲方8月份申报信息系统反映增值税应税货物销售额与利润表“营业收入”项目之间发生60万元的差异,应准备购销合同复印件、文字说明,供税务机关核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甲方先开具发票时,产品未生产更未发出,不符合上述第1、2、3点所列条件,此时确认收入和暂估结转成本的做法不合适。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明确,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甲方以预收账款方式销售电力产品,应按税法规定会计处理。在实际发出货物的9月份,按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确认收入,同时按产品实际发生的成本结转。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王琰 朱恭平

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