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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判决书

社区精选2021-08-30 00:54:32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3)永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

负责人张明喜,永定县东山加油站投资人(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丽(系张明喜之女)。

被告福建省永定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邱伟煌,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泉春。

委托代理人罗大京,永定县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不服被告福建省永定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永定县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张城富及被告永定县国税局委托代理人卢泉春、罗大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15日,被告永定县国税局以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存在税务违法行为为由,对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作出永国税罚字(2013)45号《关于永定县东山加油站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处以少申报缴纳增值税275306.34元的50%罚款计137653.17元。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10日内提出了书面答辩状,并向本院提交且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
1、永定县东山加油站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负责人张明喜身份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张明喜委托张金鑫的委托书,以此证明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的企业性质和纳税主体。

2、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此证明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年检情况和负责人是张明喜。

3、税务稽查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以此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进行税务检查。

4、立案审批表、永定县东山加油站稽查报告,以此证明被告依法立案和稽查报告说明了原告有涉嫌偷税的行为。

5、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询问张明喜、张金鑫的笔录,以此证明被告调查人员有通知被调查对象,出示证件并告知权利等。

6、被告永定县国税局调取账簿通知书、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以此证明被告依法调取原告的账簿资料。

7、2009、2010年商品销售收入明细账、2009年明细分类账、2010年现金出纳日记簿、2009、2010年应交税金(增值税)明细账、2009、2010年库存商品明细账、记账凭证,以此证明核算的销售收入等与实际不符,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涉嫌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偷税的事实。

8、永定县东山加油站柴油入库表2张、结账清单4张、聘请管理员沈荣丰关于永定县东山加油站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少列收入1619449.06元,造成少缴增值税共计275306.34元,已构成偷税行为,并且永定县东山加油站的纳税和会计等事宜均由其负责人张明喜具体负责。

9、稽查工作底稿,以此证明永定县东山加油站销售收入、销项税金、进项税金、申报已交增值税情况、结账清单销售数量与加油站相应账面记载及纳税申报情况比对情况、加油站实际库存数据等。

10、增值税纳税申请表,以此证明永定县东山加油站相关期间增值税申报情况。

11、税务检查案件提请审理书,以此证明其执法符合法定程序。

12、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重大税务案件初审报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以此证明被告对重大税务案件依法和按规定进行审理。

13、永定县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回证,以此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14、听证申请书、税务授权委托书、听证公告、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听证笔录等,以此证明被告依法举行听证程序。

15、永定县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以此证明其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和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诉称:
一、原告客观上不存在偷税的行为,2009年10月3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张明喜与邱淦芳签订了《抚市东安村东山加油站合作协议》,日常业务包括进油、提供增值税发票、收取前一天的所有营业收入和每个月的赢利结算由邱淦芳派沈荣丰作代表负责,张明喜无法掌握销售数额,但张明喜有向被告主动申报了纳税数额。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催告缴纳税款,被告在行政处罚中掌握的证据也全部系原告的法人代表张明喜主动提供的,原告并没有偷税的行为。

二、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明喜主观上不存在偷税的故意,是邱淦芳没有在法律规定的180天增值税抵扣发票最长认证期内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无法及时申报纳税。

三、对遵纪守法的原告及其法人代表张明喜实施行政处罚,有违公正、公平原则。

四、本起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告依照此条款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主观上不存在偷税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偷税的行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国税罚字(2013)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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