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所得可否弥补经营期未弥补亏损?
社区精选2021-08-30 00:38: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从本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企业终止经营时,应对企业所得税分为两个部分处理,即经营所得和清算所得,虽说两者都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但后者属于企业清算期间形成的所得,因清算期间不同于企业的正常经营期间,已不具备持续经营的前提,所以,清算所得的确认也与正常经营所得的确认不同。
所谓企业清算,是指企业因合并、兼并、破产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所作的清查、收回和清偿工作。企业进入清算期后,因所处环境发生了变化,如企业清算中的会计处理,与公司正常情况下的财务会计有很大的不同,因为正常进行会计核算的会计基本前提已不复存在,公司不再是连续经营的,各项资产不宜再按历史成本和帐面净值估价,许多会计核算一般原则在公司清算中也已不成立,不再适用,全部资产或财产(除货币资金外)必须要以现值来衡量。对于因合并、兼并等原因终止而清算的,资产现值的确定需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以此作为资产变现的依据。对于因破产原因而终止清算的,资产的现值应以资产实际处置,即以变现额为依据。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从正常的应纳税所得额转为企业清算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据此,公司的清算所得不能先弥补经营期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再确认所得,清算所得也应与经营期间应纳税所得额单独区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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