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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浙江国税财税热点问题解答

社区精选2021-08-30 00:31:49

1、我单位是一家从事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企业,按照现行“营改增”政策申请享受了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请问就此取得的退还的增值税税款是否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因此,对照上述规定,从事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企业,按照现行“营改增”政策取得的即征即退的增值税属于财政性资金,但目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对该即征即退税款“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要求”,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因此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请问公司内部员工个人出租汽车给公司使用并收取租金,是否构成现行“营改增”政策规定的非营业活动的概念?
答:不构成“非营业活动”的概念,属于应税服务范围。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106号附件1)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但不包括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应税服务。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其中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应税服务,属于非营业活动。

对于该条的理解应为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服务不征税,应仅限于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的职务性劳务,员工与公司之间发生的车辆租赁行为不属于员工的职务性工作,不属于非营业活动范围,应属于现行“营改增”政策规定的增值税应税服务范围,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3、我单位为境外单位提供了产品包装的设计服务,听说有规定需在正式申报出口退税之前一定要进行预申报,是否有该项规定,具体应如何操作?
答:需要进行预申报。
《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财税〔2013〕106号附件4)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在正式申报出口退(免)税之前,应按现行申报办法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申报,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方可提供规定的申报退(免)税凭证、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正式申报。

因此,根据以上文件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为境外单位提供产品包装设计服务的单位在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正式申报出口退(免)税之前,需要先进行预申报。

4、请问“出口货物劳务留存备查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具体指的是哪些?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第4点规定,属购进货物直接出口的,还应提供相应的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法有效的进货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其他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文件第九条规定,以下出口货物劳务应按照下列规定留存备查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依法拍卖单位购买货物出口的,将与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留存备查;(二)通过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资产重组方式设立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重组前的企业无偿划转的货物,将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以上文件规定结合起来就是目前对于出口企业进货凭证的范围规定。

5、我公司将自主开发的技术转让给直接控股的全资子公司,请问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是否可以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不可以享受。
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条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文件第五条明确规定,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因此,根据以上文件规定,如果公司将自主开发的技术转让给其直接控股的全资子公司而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能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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