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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社区精选2021-08-29 19:46:4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        2011-07-0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以下简称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义务人的范围界定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

  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两壶酒钟斐—

  企业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实务中很难区分。公告采用了形式重于实质的原则,便于操作。企业代持个人限售股处置,不论盈亏,都按自有资产出售处理,转付给实际所有人的金额不得扣除;同时实际所有人也不用扣缴个人所得税。实际上是把个税所得税变成了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基本税率为25%,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一般情况下企业所得税税率较高。也有特殊情况,比如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为l5%。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还有营业税的问题。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一条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而正因为企业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实务中很难区分实际所有人是否为个人,而出售人为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的企业,因此还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比如企业A(居民纳税人)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100万元股,原值1元/股,2X11年6月1日出售价为6元/股(不考虑其他税费)。应缴“金融保险业”营业税为,(100*6-100*1)*5%=25万元;企业所得税限售股转让所得为,(100*6-100*1-25)=475万元,所得税费用475*25%=118.75万元。转付余额,100*6-100*1-25-118.75=356.25万元,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果转付余额低于356.25万元,即有手续费,那么企业所得税限售股转让所得不变,手续费收入已经包含在限售股转让所得中,无须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实际所有人同样不用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两壶酒钟斐—

  企业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如果能够区分实际所有人为个人,那么,第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一条规定暂免征收营业税;第二,代持股企业不视同转让限售股,不计算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出售限售股,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计算个人所得税。

  按上例,如果经依法院裁定,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则计算个人所得税为(100*6-100*1)*20%=100万元元,税负差异为:25+118.75-100=43.75万元元。

  三、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二)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两壶酒钟斐—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所得税税务处理和第二条规定基本是一样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可能无法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而形成代持。唯一不同的是实际所有人可能是企业,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假设企业A,持有的限售股100万元股,原值1元/股,解禁前2X11年4月1日以5元/股(不考虑其他税费)签订协议转让给企业B,转让方未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形成代持限售股。应缴“金融保险业”营业税为,(100*5-100*1)*5%=20万元,企业所得税限售股转让所得为,(100*5-100*1-20)=380万元,所得税费用380*25%= 95万元。

  2X12年1月1日企业A将代持限售股以6元/股出售(不考虑其他税费),应缴“金融保险业”营业税为(100*6-100*5)*5%=5万元;企业所得税限售股转让所得为,(100*6-100*5-5)=95万元,所得税费用95*25%= 23.75万元。转付给有受让方(企业B)余额100*1-5-23.75= 76.25万元,受让方(企业B)不用再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本公告自 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本公告生效后尚未处理的纳税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纳税事项,不再调整。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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