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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房地产业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讲义

社区精选2021-08-30 00:19:29

  营业税部分——
  一、纳税人
  (一)纳税人的认定
  新细则第十条规定:“除本细则第十一条(承包、承租、挂靠)和第十二条(中央铁路企业)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政策解读:
  原细则规定,营业税纳税人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不独立核算的单位如果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则构成营业税纳税人。而新细则明确了“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不构成营业税纳税人。因此,内设机构(包括独立核算和不独立核算的内设机构)是否构成营业税独立纳税人,关键要看其是否需要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二)存在承包、承租、挂靠关系时纳税人的判定
  新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政策解读:
  原细则第十条规定:“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5〕45号,已废止)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所称纳税人,是指有独立的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的承租人或承包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此规定已废止)规定:“实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①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②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财务会计核算;③利益分配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利润为基础。”

  新细则重新明确了存在承包、承租、挂靠关系时纳税人判定的两个条件:一是是否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二是是否由发包人承担法律责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不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的,以承包人为纳税人。但是对如何判定“是否由发包人承担法律责任”实践中很难把握,容易产生争议。笔者认为,在判断营业税纳税人时,可参考《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来理解。

  《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从《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看出,“承包人在财务上是否独立核算”是判断承包人是否构成独立纳税人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判断“发包人能否为承包人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如果承包人的会计核算是独立的,即未纳入发包方会计核算,那么发包方就不可能掌握承包方的经营行为,也就不可能为承包方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发包方与承租方的关系只能是两个纳税人之间收取承包费的租赁关系,只要发包方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方就不需要承担承包方的纳税责任。如果发包方与承包方的会计核算是一个整体,那么实质上也就无法将发包人和承租人人为地划分为两个纳税人。需要注意的是,《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属于规章,其规定不能违背《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原则,否则规定无效。

  二、境内外劳务的划分
  新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过去在判断境内外劳务时强调劳务发生地原则,而新细则明确,如果“提供”或者“接受”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即使劳务发生地在境外仍属于境内劳务。这一规定扩大了我国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原来很多劳务发生地在境外的不征税项目,如支付境外佣金、支付境外咨询费、支付境外利息等等,根据现行规定都纳入了营业税征税范围。

  财税〔2009〕111号: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三、计税依据
  (一)营业额
  新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政策解读:
  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取消了向“对方”收取价款和价外费用的限制,即营业税计税营业额包括向第三方收取的价款。属于因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而收取的价款和价外费用,无论支付方是谁,都属于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新条例对于营业额的规定更加严谨。

  (二)建筑业营业额
  新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超越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政策解读:
  新细则再次明确了建筑业计税依据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 (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以及装饰劳务除外),因此,除“建设方提供的设备”外,其他甲供材应当并入计税依据征收营业税。需要注意的是,建筑业计税依据超越了“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范畴。

  根据新细则的规定,可以从建筑业营业税计税依据中扣除的设备,仅限于建设方提供的设备,施工方提供的设备一律不得从计税依据中扣除。对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不征收营业税,主要是考虑设备的所有权未转移。如果对施工方提供的设备不征收营业税,则有可能会造成对设备既不征收增值税也不征收营业税,这显然是不合理的。需要说明的是,财税〔2003〕16号文件有关设备扣除的规定仍然有效,但是根据高法优于低法的原则,财税〔2003〕16号文件有关设备扣除的规定仅适用于“建设方提供的设备”,“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具体范围仍按省级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执行。(苏地税发〔2003〕238号)。

  清包工误区:材料不征税。

  计税依据:全部价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已废止)规定:“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上述规定被废止的原因是,所有装饰业务的营业税计税依据都执行一般规定,即计税依据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而“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显然不包括“甲供材”在内。

  (三)售后回租
  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购房回租”等经营活动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144号,有效)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采用“购房回租”、“售后回购”等形式,进行促销经营活动(即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将商品房卖给购房者;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在一定时期后,又将该商品房购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购房者均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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