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纳税人:
2013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申请开始受理,具体通知如下:
一、受理时限
政策类减免:即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截止(受“菲特”台风影响受灾的困难类减免随同政策类减免一并上报)。
亏损类减免:即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截止。
二、资料要求
1、《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费优惠申请表》;
2、亏损类减免企业提供2013年加盖税务部门受理章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3、足以说明符合减免条件的证明材料,相关要求请参考附件《2013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汇编》;
4、《土地情况登记(变更)表》、《房产情况登记(变更)表》;
5、以上资料均一式两份。
三、受理地点
直属分局管理一科(电话:2127507)、管理二科(电话:2127509)。
四、填报注意事项
1、审批表中各栏目内数据须填写真实齐全,不得留有空格。凡涉及金额计数单位精确到“元角分”。
2、申请减免房产税(原值)的纳税人在填报审批表时,“计征依据”一栏应填写为房产原值(不为扣减30%后的余值)。
3、凡申请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需确保两税税源登记信息完整、真实。其税源登记信息(《土地情况登记(变更)表》或《房产情况登记(变更)表》)与审批表内数据必须一致。
4、“税费优惠内容”中的“优惠项目”栏请根据《减免政策汇编》已列举的减免(优惠)项目,只能选择其中一项填报,且必须与“申请理由”中的优惠项目一致。
5、请纳税人详细填写“申请理由”。如亏损企业减免应说明2013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税务部门确认的亏损数额;受灾减免应说明是否有保险理赔和数额;购置专项设备应说明购置金额;有减免时限规定的应具体说明享受第几年减免。
6、申请减免的企业,须在《税友龙版》中附报详尽准确的财务数据信息,无财务信息的请在上交资料前补录相关财务信息。
7、纳税人自有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所对应的土地等级标准分别为中等城市三级12元、中等城市四级8元、中等城市五级4元。
8、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种必须已足额申报入库。
五、相关资料下载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费优惠申请表》下载地址:湖州财税网,网址:/col/col4596/index.html。
湖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2014年1月7日
序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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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费优惠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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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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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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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惠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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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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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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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创意产业及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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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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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创意产业及基地,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报经地税部门批准,酌情减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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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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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创意产业及基地认定证书和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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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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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办高新技术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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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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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新办之日起一至三年内,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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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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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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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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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综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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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函[2008]4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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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中列举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产品,其销售收入占本企业销售总额两成以上的企业,以及对为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中列举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产品而兴建的企业,可给予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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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证书和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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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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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置专用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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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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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政策外、如专用设备投资金额较大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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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清单和购置金额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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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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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垃圾、污泥收集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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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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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垃圾、污泥收集和处理企业,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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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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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垃圾、污泥收集和处理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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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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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节电、节水的资源节约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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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函[2008]4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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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节能、节电、节水的资源节约型企业,可酌情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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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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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节电、节水的资源节约型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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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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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物流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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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促进第三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浙地税发[200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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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地较大的现代物流企业,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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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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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企业认定证书和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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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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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物流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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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8〕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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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省重点物流企业,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地税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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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重点物流企业的认定文件或认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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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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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锁经营超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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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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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办的连锁经营超市,自新办之日起一至三年内,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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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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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锁经营超市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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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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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连锁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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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千镇连锁超市龙头企业有关税费减免问题的通知》(浙经贸内贸〔2006〕3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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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和个人为支持“千镇连锁超市”工程建设,将房屋出租给“千镇连锁超市”龙头企业及其连锁经营网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现行税收管理权限,经地方税务局批准,酌情减免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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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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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锁经营超市企业、房屋出租给“千镇连锁超市”龙头企业认定证书或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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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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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览馆、会展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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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促进第三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浙地税发[200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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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览馆、会展中心等专门用作会展活动的房产,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房产税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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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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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览馆、会展中心证书或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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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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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点类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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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促进第三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浙地税发[200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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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点类旅游企业,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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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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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点类旅游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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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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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管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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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9]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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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我省设立股权投资管理公司,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金确有困难的,经省金融主管部门确认并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免;对从省外、境外新引入成立的大型股权投资管理公司,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三年内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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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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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权投资管理公司认定证书和证明文件;(2)对从省外、境外新引入成立的大型股权投资管理公司认定证书和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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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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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意文化产业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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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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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意文化产业基地,可报经地税部门批准,酌情减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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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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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意文化产业基地认定证书和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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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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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难文化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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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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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难文化企业,可报经地税部门批准,酌情减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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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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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企业认定证书或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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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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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龙头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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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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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扶贫农业龙头企业和经县级(含)以上各级政府确认的重点农业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如按规定纳税仍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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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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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扶贫农业龙头企业和经县级(含)以上各级政府确认的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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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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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各类公益性文化体育场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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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函[2008]4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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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村各类公益性文化体育场馆的自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以租养馆”的土地,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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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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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各类公益性文化体育场馆证书或证明文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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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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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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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函[2008]4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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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用房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属,用于进行农产品加工的生产经营用房,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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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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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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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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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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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扶持农村信用社发展有关政策的通知》(浙政办发明电[2004]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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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的抵债房产,经税务机关确认,在闲置期间,暂不征收房产税;抵债房产出租的收入,经税收管理权限部门批准,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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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的抵债房产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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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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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流通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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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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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流通企业,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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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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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流通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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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部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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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促进第三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浙地税发[200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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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我省设立总部的大型第三产业企业的行政办公用房,如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房产税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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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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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部认定证书或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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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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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省企业集团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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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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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跨省市设立营业机构的本省企业集团总部,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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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省市设立营业机构的本省企业集团总部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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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外企业集团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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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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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引进的省外企业集团总部,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三年内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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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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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总部认定证书和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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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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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浙江金融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8〕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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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省内新设立或新引进的金融机构总部,经省有关部门确认,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三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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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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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省设立总部的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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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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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产业集聚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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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我省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10]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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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认定属于省级产业集聚区内鼓励发展的企业,自新认定之年度起,一至三年内给予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减免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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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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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省级产业集聚区内鼓励发展的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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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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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小企业创业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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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加快创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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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认定为省级小企业创业基地的,其多层标准厂房的占地,自新认定年度起1-3年内,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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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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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小企业创业基地证书或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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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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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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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定额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0年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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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对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社会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实行由地税机关按单位年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给予定额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减征标准为每安置一名残疾人每年可定额减征1500元,减征的最高限额为本单位当年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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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不出具);(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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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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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辅分离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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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8]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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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二、三产业分离出来的制造业企业自用的生产经营房产缴纳房产税、占地面积较大的服务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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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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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辅分离企业投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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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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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层厂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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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9]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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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符合省政府浙政发[2008]80号文件规定的企业利用老厂房翻建多层厂房和利用厂内空地建造三层以上厂房,建成使用后3年内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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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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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利用老厂房翻建多层厂房和利用厂内空地建造三层以上厂房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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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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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确有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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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财税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意见 》(浙财预[201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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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照顾。
对确有困难的“个转企”企业,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后,可给予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期纳税有困难并符合税法规定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延期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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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3年加盖税务部门受理章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困难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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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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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受自然灾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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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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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可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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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灾情况说明和投保及保险赔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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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备案类
序列号 |
税费优惠项目 |
文件依据 |
优惠条件 |
优惠期限 |
附送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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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物流企业大宗商品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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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13号) |
对物流企业(指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服务的专业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指仓储设施占地600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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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流企业认定证书和证明文件复印件; (2)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或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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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商品储备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59号)。 |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品油、棉、糖、肉、盐(限中央储备)等6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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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关部门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批准文件;(2)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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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文化产业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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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大力推进文化强省建设决定的若干意见》(浙地税发[2012]5号) |
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宣传、文化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房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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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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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文化单位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 |
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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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用房产权属证照原件及复印件;(2)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文件;(3)有关部门出具的改制批复及经批准的改制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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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科研机构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 |
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参照经国务院批准的转制科研机构名单,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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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2)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参照执行转制科研机构税收优惠政策的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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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 |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土地、房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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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性质的审批认定文件;(2)土地权属证照的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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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营利性医疗机构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房产,3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
三年 |
(1)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医疗机构性质的认定文件;(2)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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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房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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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医疗机构性质的认定文件;(2)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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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卫生机构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函[2008]408号)。 |
对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自用的土地、房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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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疾病控制、妇幼保健机构证明材料;(2)土地权证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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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血站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函[2008]408号)。 |
对血站自用的土地、房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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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血站机构证明材料;(2)土地证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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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高速公路服务区 |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89]国税地字第140号)。 |
对于高速公路服务区内的进出匝道、公共停车场、绿化等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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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建成使用的建筑物占地面积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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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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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13〕20号) |
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的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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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的相关认定证书和证明文件的复印件;(2)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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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老年服务机构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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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对老年服务机构性质的认定文件;(2)土地权属证照的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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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高校后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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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83号) |
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本通知所述“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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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高校后勤单位的证明材料或承包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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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劳改劳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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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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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改单位及经费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农场等,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均免征土地使用税。凡是生产经营用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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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单位认定文件或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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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安全防范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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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89)国税地字第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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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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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评机构出具的安评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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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函[2008]408号)。 |
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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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部门批准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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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函[2008]408号) |
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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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住房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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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棚户区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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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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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本通知所称棚户区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具体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本通知自2013年7月4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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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关部门批准的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证明材料复印件;(2)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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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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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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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使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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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证明文件复印件;(2)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 (3)房产权证的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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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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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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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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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事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营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及其他证明材料; (2)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 (3)房产权证的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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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修停用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费基金减免管理办法(2006年版)〉的通知》(浙地税发[2006]141号) |
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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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大修企业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大修房屋的名称、座落地点、产权证编号、房屋原值、用途、房屋大修的原因、大修合同及大修的起止时间等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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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迁用地 |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 |
企业搬迁后,其原有场地和新场地都使用的,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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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门出具的搬迁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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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实际使用 |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
对于企业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由于政府部门原因(如拆迁、道路及其他配套设施未完工)致使未能实际使用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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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政府部门提供未能实际使用土地的证明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