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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信息被擅自使用能否这样处理?

社区精选2021-08-30 00:02:18

最近,笔者注意到一个现象,即不时有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身份信息被不法者利用,用于虚开发票、骗税等违法活动,当事人往往在受到有关部门的联合惩戒时才发现问题。而要解除与其身份有关的麻烦,通常需要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如果涉及大量欠税,可能费尽周折也难有理想的处理结果。

当事人该怎么办?笔者仔细梳理分析现行法律体系的有关规定,认为当事人有便捷可行的维权办法。

冒用身份案件频发

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加速的背景下,冒用他人身份案件频频浮出水面。2014 年12 月,国家税务总局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21 个单位签署《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录》,建立税收违法联合惩戒机制,明确对违法者个人和违法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采取惩戒措施,包括阻止出境、限制担任相关职务、禁止乘坐飞机等高消费行为、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等。

显然,如果身份信息被他人冒充使用,从事税收违法活动,被冒名者的信用会受到影响,如果被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将受到多部门联合惩戒。

2017 年9 月5 日《中国税务报》刊登的《买房贷款遭拒云南小伙千里“ 自证清白”》便是例证。文章称,云南大理的李科臣办理购房贷款时遭到拒绝,原因是其名下的公司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其个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要受到多部门的联合惩戒。一番查询才知道,李科臣曾丢失身份证,他的身份信息被人冒用,他被登记为湖北宜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长期不申报,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李科臣随即被列为“失信人”。所幸,这家公司没有欠税和逃税行为,李科臣跑了多个部门最终恢复了个人信用。

笔者认识的徐小行遇到的则是另一种情况。徐小行原是一家商贸公司的财务主管,为备考税务师,他于2017 年4 月辞职。经过努力,他一次通过五科考试,拿到了税务师资格,很快应聘到一家大公司担任税务经理。一次偶然机会,他发现原供职公司税务登记中的“财务负责人”写的仍然是“徐小行”,心里不禁咯噔一下。他知道,按照现在的联合惩戒制度规定,如果原单位出现税收违法行为,自己也会有麻烦,甚至会影响到自己现在的工作。于是,他马上催促原单位抓紧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然而,原单位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办理,小徐干着急也没有办法。

公职律师热烈讨论

如果身份信息被人擅自使用,该怎么办?围绕这个问题,微信群里,税务公职律师展开了热烈讨论。

针对案例一这种情况,有人说,被冒名者是不是可以提供被冒名的证据,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撤销税务登记?马上有人指出,这行不通,已经有这样的案例。有个人发现自己的身份被冒用后,向税务机关申请撤销冒用其身份公司的税务登记,但未得到支持。他起诉到法院,由于现行税务登记管理制度中没有撤销税务登记的规定,其请求也未获法院的支持。

针对案例二的情况,有观点认为,按照现行的税务登记管理制度,税务登记变更是依申请事项,申请主体是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纳税人的财务负责人以自己名义申请变更的话,税务机关无法受理。但是,不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是一种税收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向税务机关举报,由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改正。实践中,有些离职人员为了让原单位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变更,以扣留公司账簿施加压力。此办法虽然效果显著,但不是良策,因为这是一种侵权行为,很可能会导致被追究法律责任。

一位公职律师分享了《中国税务报》2018年1月2日刊登的一篇研讨文章——《身份被冒用上了“黑名单”,怎么办?》,赞同文中观点。这篇文章结合3 起冒用身份证司法判例,通过法理分析,提出一个化解问题的建议,即税务机关可借鉴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模式,建立一种信用信息纠错机制,通过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和被冒名的举证,由税务机关启动核查程序,作出信息更正或反馈,将被冒名者维权纳入法制轨道。

当事人可行使信息修改请求权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已经存在这样的机制,被冒名者可以通过行使信息修改请求权,达到直接更正错误信息的目的。

从法理上看,个人信息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权益。自2017 年10 月1 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已经明确“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从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角度,国家机关收集的个人信息如果有误, 应当更正。2017 年3 月,有全国人大代表向两会提交《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议案》,建议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议案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中提到:“国家机关发现其存储的个人信息不正确的,应当依职权予以变更,并予以记录。信息主体认为其个人信息不正确而请求变更的,在查明事实后,应当予以变更,不予变更的应当向信息主体说明理由,并在记录簿上作相应记录。

从行政程序规制角度,这涉及当事人一项重要的权利——信息修改请求权。2015年10 月,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行政程序法典化》课题组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了信息修改请求权。其中第七十三条(信息修改请求权)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持有的该本人个人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请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补充或者删除。行政机关应当在实现使用目的所需范围内,进行必要的调查,并依据其调查结果,对个人信息的内容进行更正、补充或者删除。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补充或者删除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行政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信息,告知申请人。行政机关决定不予修改的,应当将不予修改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立法实践中,该项权利已有明确规定,在2008 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 公开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政府信息, 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 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税务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信息、财务人员信息都属于税务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税务机关提供(税务机关告知或当事人查阅) 的这些身份信息,如果当事人有异议,完全可以行使信息修改请求权,提供证据,要求税务机关更正。税务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修改申请后,应当调查核实,如发现信息确实有误,应及时修改。如果无权修改,应当由税务机关转送有权机关核实、修改。

另外,如果信息修改请求权被侵害,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寻求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 17 号) 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中包括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行政行为。

可见,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如果个人信息被擅自使用,造成税务机关掌握的个人信息有误,当事人要求税务机关修改信息是有明确依据的。税收征管规范、纳税服务规范完全可以此为依据,设计业务流程。金税三期也应完善相应的功能,通过数据交换,及时更正有关错误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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