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
新税制实施以来各地在贯彻执行资源税政策法规过程中反映的若干征税问题,经全省营业税、资源税工作会议讨论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混合矿产品如何确定适用税目计征资源税的问题混合矿产品即伴生矿,是指在同一矿床内,除主要矿种外,还含有多种可供工业利用成份的矿产。对混合矿产品计征资源税时,应以主产品(即主体矿)的矿石名称作为应税品目。
二、关于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未税矿产品如何确定代扣代缴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问题为了解决国家税务总局《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未税矿产品,应依照本单位应税产品的税额标准以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的规定贯彻执行后产生的税负不平、不利于部分独立矿山和联合企业收购活动开展的矛盾,对我省在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已列明征税定额的独立矿山和联合企业收购的未税矿产品,可按云地税发字[1994]01 号通知所附《云南省资源税征税税额表》中的“省内其他开采单位和个人”适用税额标准(与已列名企业属同一资源区域的产品除外)计算代扣代缴资源税。但所收购的未税矿产品与自产应税矿产品的数量在财务上须严格分别核算。凡不能准确提供应税矿产品自产量与收购量的,仍一律依照本单位应税产品的税额标准计算代扣代缴资源税。
三、关于资源税征税定额是按资源产品所含元素成份还是按用途确定的问题现行资源税的征税定额是按照不同的应税资源品种分别确定的,若对同一种应税资源区别不同用途确定征税定额,不仅违背了上述原则,而且容易产生税负不平的矛盾,也不利于征收管理。因此,资源税的征税定额应按资源产品所含的元素成份确定。
四、关于租用土地开采应税资源产品如何确定资源税纳税义务人的问题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的规定,对类似某水泥厂租用乡(镇)土地办厂,就地取材,并以根据开采数量付给工资的形式组织当地村民采石的情况,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应确定为水泥厂而不是乡(镇)。
五、关于地下水和矿泉水是否征收资源税的问题地下水和矿泉水虽属矿产资源范畴,但最终应归入哪一类资源目前尚无定论。因此,我省对这两种资源暂缓征收资源税。
六、关于资源税减免税权限能否下放的问题
为严格依法治税,保障政策法规的统一性,资源税的减免税权限仍应严格依照现行规定执行。
云地税发[1995]067号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若干征税问题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9:18
云地税发[1995]067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9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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