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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税发[1998]139号 关于明确用公积金转增股本征免个人所得税等若干问题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7:24

大地税发〔1998〕139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98-09-17


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市、县地税局:
最近,市局接到有关基层局提出的涉及个人所得税税政业务的若干问题,经调查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有  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用公积金转增股本或注册资本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98号和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精神,对股份制企业用公积金转增股本或注册资本按以下规定征免个人所得税:
l、股份制企业用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或注册资本并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  收个人所得税。
2、股份制企业用除股票溢价发行收人以外的其他收人或资产形成的资车公积金转增股本或注册资本并由个人得到的部分,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税。
3、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税。
二、关于外籍纳税义务人进行自行申报的范围问题(参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国税发[2006]162号)
凡有《个人所得税法》及《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规定的必须自行申报纳税的情形之一的外籍纳税义务人,必须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大地税个[1997]80号文件中第二条所述外籍纳税义务人须自行申报的范围即指上述范围。
三、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问题(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准确计算应纳税额的以及有《征管法》第二十三条所述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各征收局应严格按此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如发现超范围核定征收的,市局将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责任。
四、关于财产租赁所得如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46号第二条)
对个人取得的财产租赁收入应按如下顺序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l、扣除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费用;
2、扣除纳税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和教育费附加(以完税或缴款凭证为准);
3、扣除纳税人能够提供有效、准确凭证,证明由纳税人负担的该出租时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并以每欢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五、关于财产转让过程中实际缴纳的税金的扣除问题
对纳税人在财产转让过程中实际缴纳的各项税金(如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契税等等)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可以在扣除税法规定的财产原值后予以扣除。
六、关于实行采购、销售大包干企业的采购、推销人员所得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参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销售大包干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7]107号)
对实行购销费用总承包企业的采购、推销人员取得的所得,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应按大地税二字[1995]003号文件和大地税二[1995]109号文件规定执行。但对于总承包费用函概内容比较繁杂、难以确定费用支出比例的大型工业企业,应由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情况后形成书面报告上报市局审批,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核定其费用支出比例。
七、关于查补利息、股息、红利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
在税务检查或稽查中查获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在1998年7月1日前实际发生的按所属时期适用的扣除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在1998年7月1日前虽已公告或宣布派发但因各种原因于1998年7月1日后支付兑现的一律适用6%的扣除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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