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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地税营[2001]171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加快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5:42

京地税营[2001]17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1-03-19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加快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0]40号)转发给你们。
     对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从事自营货物销售业务不征收营业税。
     请依照执行。
    
    二00一年三月十九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加快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政发[2000]4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关于加快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日
    
    北京市关于加快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首都科技创业孵化体系的建设,扶持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发展,完善对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规范化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企业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或加速科技成果(项目)商品化,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以及技术、信息、营销、管理咨询和接受委托从事经营管理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 鼓励境内外机构、企业和个人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企业孵化器可按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为企业法人,注册名称中可使用“孵化器”字样,经营范围为“科技企业孵化”。符合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核准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名称中可使用“孵化器”字样,业务范围为“科技企业孵化”。
    第四条 建立北京市技术创新创业资金,由专门机构管理,按市场化运作,重点用于在孵企业的创业投资,投资额不高于在孵企业权益投资的20%。鼓励各类风险投资机构及民间资本向在孵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或与科技企业孵化器共同出资建立种子资金。各类投资可通过企业股权回购、产权交易等方式撤除。
    第五条 北京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融资担保资金应重点用于在孵企业的融资担保。
    第六条 鼓励利用国有企事业单位闲置厂房、设备投资兴建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七条 允许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经营者和管理骨干实行年薪制或股权激励;允许科技企业孵化器经营者获取在孵企业的认股权或购买在孵企业的期权股份。
    第八条 允许以科技企业孵化器为单位统一办理在孵企业的各种行政性和社会性收费及其他行政性和社会性管理事项。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70%以上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拥有3000平方米以上孵化场地且有一定面积的共享区间和公共服务设施;拥有不少于100万元的腐化资金并具有为在孵企业进行融资担保的能力;在孵企业超过10家,年度毕业企业数占在孵企业数的25%以上。
    第十条 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并实行复核制度。对连续两年达不到条件的,取消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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