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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发[2002]56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4:58

京国税发[2002]5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2-03-06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经市国家税务局和市地方税务局共同研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2001年底前由国家和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企业,仍由原税务机关管理,在国家未有新规定前不再变动。
    二、2002年月1月1日以后,凡符合《通知》第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新设立企业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除此之外,新设立企业一律由国家税务部门征收管理。
    三、在2001年12月31日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但未进行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2002年1月1日后进行税务登记的,其企业所得税按原规定的征管范围,由国家或地方税务机关分别征收管理,对于未按规定征收管理的,以及2002年1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
    八、鉴于企业所得税实行新的分享体制,自2002年起,企业所得税不再按资金性质划分入库比例。
    九、由于新登记企业类型较多,情况复杂,各国家税务机关要对新登记企业摸清情况,进行分类管理,以适应新形势下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需要。
    十、国家税务机关管理的新登记企业,凡符合现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均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办理。
    十一、各区县国家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加强国家和地方税务部门的协调配合,认真按《通知》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要及时协调并向市局反映。
    十二、各区县国家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场所张贴《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我市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合并、分立的规定
    附件2、《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我市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
    
    二○○二年三月六日
    
    附件2、
    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我市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文件规定,经市国家税务局和市地方税务局共同研究,对于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登记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2年1月1日起,办理设立(开业)登记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务登记问题
    (一)、在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登记的企业范围
    (1)两个以上企业合并并设立一个新的企业,合并各方解散,但合并各方原均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
    (2)因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但原企业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3)原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办理设立登记,但原事业单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二)、在国家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登记的企业范围
    除上述第(一)条之外的新设立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自2002年1月1日起,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新登记注册、领取许可证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医院、学校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组织,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二、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办理企业所得税税务登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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