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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地税发[2004]250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2:45

渝地税发〔2004〕250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4-10-28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局制定的《重庆市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方税收委托代征行为,加强税收源泉控管,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代征是地方税务机关为了有利于税款征收或者方便纳税人缴纳税款,根据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代征人代表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地方税收征管应坚持以税务机关直接征收为主,委托代征等其它征收方式为辅的原则。委托代征以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为依据,以委托方依法委托、受托方自愿接受为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及代征代缴税款的单位(以下简称代征人)。
第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根据下列因素确定代征人:
(一)与纳税人有管理关系;
(二)与纳税人有经济利益关系;
(三)与纳税人有地缘关系;
(四)拥有其他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人的有利条件。
代征人以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或者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
第六条 代征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在当地有固定办公场所;
(三)组织机构健全,管理制度完善;
(四)有专职的办税人员负责管理具体代征工作
(五)恪守信用。
第七条 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的受托人必须是税务机关。
第八条 代征人的代征资格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条件确定。
第九条 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的范围是属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权限内的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
税务机关不得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代征税款。
第十条 委托代征的具体项目除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统一确定的外,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单位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确定代征人之后,委托代征人代征税款之前,应以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或市局直属单位的名义与受托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并核发《委托代征证书》确立委托代征关系。《委托代征证书》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
签定《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核发《委托代征证书》的最长期限为一年。期满后需继续委托代征的,经审核仍符合代征资格的,重新签定《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应明确如下内容:
(一)委托税务机关、受托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代征的范围和项目;
(三)代征的税种、计税标准(税额)及税款征收环节、征收时间;
(四)票、款结报缴销期限和额度;
(五)委托税务机关和受托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六)代征手续费标准;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代征人持《委托代征证书》按协议书约定的代征内容、代征权限、期限,以委托的税务机关的名义进行税款代征代缴工作。
第十四条 代征人应按照协议的要求,独立履行代征税款责任,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
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核定税收定额、实施税务检查和处罚。
第十五条 代征人应确定专人负责代征税款工作。经办人员必须熟悉所代征税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在主管地税机关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 代征人在代征过程中同纳税人发生争议或纳税人拒绝代征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并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对代征人以及经办人员进行指导、辅导和培训,应定期或不定期对代征人的税款征收缴纳及票证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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