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关键词 / 正文

粤国税发[2005]39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2:20

粤国税发〔2005〕3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5-03-29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包括地级以上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的税务分局)负责按管辖权限开具税收证明。对外转移个人财产开具税收证明的内部工作程序详见附件。
申请人拟对外转移的个人财产来源收入属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可向收入来源地国家税务局申请出具有关税收证明。
二、对外转移的个人财产包括移民转移的个人财产和继承转移的个人财产。移民转移的个人财产是指从中国内地移居外国,或者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定居的移民,将其在取得移民身份之前在中国境内拥有的合法财产变现,通过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和汇出境外的个人财产。继承转移的个人财产是指外国公民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居民将依法在中国境内继承的遗产变现,通过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和汇出境外的个人财产。
申请人拟对外转移的财产总价值(人民币)指申请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申请财产对外转移的总金额(人民币)。
三、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可按照《通知》上的税收证明的式样打印税收证明,并编号。

    附件: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对外转移个人财产开具税收证明内部工作程序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