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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函[2005]29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2:14

京国税函〔2005〕29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5-05-19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5]299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转发给你们,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规定,现将我局总机构管理费审批的程序和规定进行明确,请依照执行。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条件和范围。

       凡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全资子公司和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下属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总机构可以提取管理费。具体是指:

       (一)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下属企业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

       (三)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

       (四) 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总机构提取管理费应向所有全资的下属企业提取。

       二、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

       (一)总机构管理费审批,应以本年度总机构预计管理费合理支出数,减除总机构本年度预计的各项经营性收入、非经营性收入,以及总机构上年度管理费税后结余,确定本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提取标准。

       1、凡管理费提取标准低于税务机关上年度批复数额的,应以确定的总机构管理费提取标准为本年度管理费批复数额。

       2、凡管理费提取标准高于上年度税务机关批复数额的,原则上应以税务机关上年度批复数额为准。特殊情况下,管理费确需增长的,税务机关应结合当年总机构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员变动等增长因素予以考虑。并以税务机关上年度批复的管理费数额为基数,增幅不得超过全部下属企业的销售收入总额或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两者比较,取低者。

       3、本年度管理费提取标准是指:

       本年度管理费提取标准=本年度预计管理费合理支出数—本年度预计的各项经营性收入、非经营性收入—总机构上年度管理费税后结余

       (二)总机构当年提取的管理费年终有结余的,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余额全部转为下一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的数额。

       (三)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采取比例和定额控制,提取比例不得超过总收入的2%。

       (四)提取总机构管理费,应向所有全资的下属企业(包括盈利企 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的企业)按其收入的同一比例进行提取。

       (五)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总机构自身所发生的与其经营管理有关的费用,并应按照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对一些特殊项目,应按下列原则进行核定。

       1、业务招待费。按照管理费用总额和规定的比例核定。具体比例参照税收有关规定。

       2、会议费。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开支水平,特殊情况下需增长的,应严格控制增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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