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关键词 / 正文

京国税发[2005]35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1:27

京国税发〔2005〕35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5-12-20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5]352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09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并申请预缴税款抵减的,应自行计算需抵减的税款并填制《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税款抵减申请表》(一式两份,样式见附件,由各区县局自印,以下简称《申请表》),连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4]351号)第三条规定的资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各区县局(发票所或税务所)应对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请预缴税款抵减所报送的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经审核,纳税人缴税和专用发票发售情况无误,且《申请表》填写准确的,在《申请表》中签注意见后,按以下要求发售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预缴税额增值税余额大于本次应预缴增值税的,不再预缴税款可直接发售专用发票。

       (二)纳税人本次应预缴增值税大于预缴税额增值税余额的,应按差额部分预缴税款后再发售专用发票。

 

2005年12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1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据部分企业反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在辅导期内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按次预缴增值税,资金占压问题较为突出。为进一步方便纳税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在辅导期内增购专用发票,继续实行预缴增值税的办法,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应于下期增购专用发票时,按次抵减。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预缴税款抵减的审核工作

  (一)纳税人发生预缴税款抵减的,应自行计算需抵减的税款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减申请。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经审核,纳税人缴税和专用发票发售情况无误,且纳税人预缴增值税余额大于本次预缴增值税的,不再预缴税款可直接发售专用发票;纳税人本次预缴增值税大于预缴增值税余额的,应按差额部分预缴后再发售专用发票。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余额。

2005年11月18日

相关文件: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