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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地税发[2006]28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0:14

桂地税发〔2006〕28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6-09-27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等有关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资源税的征收管理。第三条  凡在我区开采《资源税暂行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列举项目的应税资源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应税产品,《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附后)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第四条 收购或购买(以下简称收购)未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体户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包括收购未税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非矿山企业和个体户。第五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未能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第六条 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销售或自用应税产品的数量。(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计税依据。(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计税依据。(三)销售或自用产品为精选矿的,应按选矿比折算为原矿数量,确定计税依据。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资源税的征收可以采取查账征收、核定征收(包括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代扣代缴、委托代征或其它征收方式。采取何种征收方式,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第八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第九条 对纳税人无法提供准确计税依据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方式核定其应纳税额:(一)电量(燃料)实耗法,即按生产实际消耗电量(燃料)推算应税产品数量;(二)炸药定税法,即按开采产品中使用的炸药推算应税产品数量;(三)增值税倒算法,即根据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倒算应税产品数量;(四)其他核定方式。第十条 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一)各地设有矿产品市场,或在矿产品运输通道上实行集中管理以及其它方式管理矿产资源的,税务机关可设点征收或委托国土资源管理等相关部门代征。(二)扣缴义务人收购应税产品,在与销售方结算货款时,应索取开采、生产地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已纳税及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收购方、购买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扣缴资源税。凡收购方、购买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收购方、购买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收购方、购买方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的,由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收购方、购买方进行罚款,并通知生产地税务机关追缴开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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