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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国税发[2007]54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39:15

皖国税发[2007]5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7-04-02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24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认真贯彻执行。一、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慎重使用税收保全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作为税务行政管理中最严厉的手段之一,直接关系到纳税人财产权的处分,一旦保全不当或执行错误,将会严重损害纳税人的权益,激化征纳双方的矛盾,影响国税机关形象,不利于和谐安徽国税的构建。因此,各级国税机关在税收执法中,应当慎用税收保全措施。。二、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当严格遵守审批权限。各级国税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5条的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前,必须依法履行内部审批手续,逐级分别填写《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报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审批确认后方可依法实施。三、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各级国税机关要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牢固树立程序合法意识,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及《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税收保全措施,认真履行相关手续,不得随意执法,简化程序,防止程序上出现瑕疵。四、各级国税机关必须高度重视执法文书的制作、使用和归档。税收执法文书是税务行政行为过程的记录,也是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中认定税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重要依据。因此各级国税机关在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时,要严格按照《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要求,正确制作、使用执法文书,做到资料齐全,填写规范,手续完备、适用正确,送达及时,保管妥善。                           二○○七年四月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税收征管,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就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55条的规定采取扣押、查封的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对已采取税收保全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前,不得拍卖、变卖处理变现。但是,在税收保全期内,已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通知纳税人及时协助处理:?  (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  (二)商品保质期临近届满的商品、货物;?  (三)季节性的商品、货物;?  (四)价格有急速下降可能的商品、货物;?  (五)保管困难或者需要保管费用过大的商品、货物;?  (六)其他不宜长期保存,需要及时处理的商品、货物。?  二、对本通知第一条所列财物,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协助处理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后,可参照《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拍卖、变卖。?  三、对本通知第一条所列财物的拍卖、变卖所得,由税务机关保存价款,继续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并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纳税人。?  四、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办理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入库手续。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有余额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办理入库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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