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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国税函[2008]27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38:10

鲁国税函〔2008〕2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01-25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和《民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调整完善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重要意义。  此次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调整,是党中央、国务院坚持以人为本,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政策措施。对进一步扩大残疾人就业,更好地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促进广大残疾人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改善,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同时,政策的调整,特别是减免税方式的改变,还将有利于税制的规范和完善,对于健全增值税链条机制、堵塞多年来存在的税收政策漏洞,公平各类企业的税收待遇,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各级流转税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此次政策调整工作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贯彻落实。  二、全面理解增值税政策调整的内容。  本次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调整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一)退税方法及额度调整。  对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人数和比例的单位,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其中,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县(市)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适用范围调整。  享受税收优惠的单位范围扩大到由社会各种投资主体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单位;安置人员范围由原政策规定的“四残”人员扩大到“六残”人员,新增了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同时将伤残军人纳入了范围(1至8级)。  (三)享受优惠政策条件的调整。  安置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比例有所降低,并将残疾人缴纳各类社会保险和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支付工资列入享受税收优惠的重要条件。  三、做好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培训和辅导,进一步贯彻落实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各市要认真贯彻落实好调整后的税收优惠政策,做好税务人员和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政策培训和辅导宣传工作,确保增值税优惠政策及时落实到位。国税部门要密切关注、跟踪政策调整后企业用工情况、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等方面的动态变化,加强引导,确保社会安定。各地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完善服务手段,帮助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用好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其多安置社会残疾人员。        四、资格审批及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  (一)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认定和退税审批  1、符合财税[2007]92号文件第五条和国税发[2007]67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的安置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认定和退税审批需报送的资料,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相关规定,由各市结合实际,自行确定,办理退税申请的纳税人应填写《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批表》(见附件二)。  3、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季填写《安置残疾人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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