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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国税发[2008]154号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37:28

青国税发[2008]15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07-21

 

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 并结合《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通知》(青财预[2008] 649号)的规定,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一、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做好对汇总纳税企业的宣传,及时全面掌握所在地总、分机构的户数及具体企业名称等情况。要加强对总机构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以下简称《分配表》)的辅导,督促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分配表》,并及时发送到所属各分支机构。二、各分支机构必须于每年6月20日前将《分配表》报送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凡未按规定报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该分支机构实行全额就地计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的报送时间,包括各分支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报送和下发分支机构的时间,统一调整为2008年9月20日前。三、对《暂行办法》中列举的全部属于中央收入的14户企业,不实行跨地区汇总纳税办法,保留税种鉴定,按原规定进行管理。四、对跨省分支机构中的三级及三级以下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其的监督和管理。要为其办理税务登记管理的相关手续,要加强对其申请的各项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等事项的审核管理。不对其进行所得税税种鉴定和所得税纳税申报工作。五、对跨地区的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内部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进行税种鉴定。六、对我省跨州、地、市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即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均在省内)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总机构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应纳所得税额或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月或者分季就地预缴。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二)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按以下比例实行预缴,即:25%由总机构预缴,75%在各分支机构间按规定分摊预缴。(三)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实际应纳所得税额或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75%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或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总机构每月或季度向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额的情况,在通知各分支机构的同时,应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查,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与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将总机构相关信息传递给各相关的税务部门。(四)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由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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