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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地税发[2009]49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条款失效]

社区精选2021-08-29 23:36:31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条款失效]

闽地税发[2009]49号                      2009-03-02

贝云提示——依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部分条款的公告,本法规部分条款自2015年1月1日起废止。
贝云提示——依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废止。
 

各市、县(区)地税局,省、各设区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税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税局征收分局: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经全省地税工作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自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各级地税机关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地税局(税管二处)反映。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企业在纳税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依法自行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月度或季度预缴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制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提供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应补应退税款。

  第三条 实行查帐征收和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无论是否在减、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核定征收企业包括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的企业。

  第二章   预缴申报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地税机关依法确定的征收方式适用相应的申报表进行预缴申报。

  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进行预缴申报。

  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进行预缴申报。

  第五条 企业应按照地税机关依法确定的预缴期限进行预缴申报。预缴期限包括按月预缴和按季预缴。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规模及税源大小等因素确定预缴期限。但下列企业应当按月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
  (一)县级以上地税机关确定的重点税源企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条款失效]

  (三)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其他企业。

  第六条 企业应当自月(季)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地税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

  第七条 企业分月或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第八条 企业可以直接到地税机关办理预缴纳税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网上、介质或者其他方式办理预缴纳税申报。

  企业采用网上、介质或者其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申报结束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电子数据的书面材料报送(邮寄)地税机关;或者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保存,必要时按地税机关的要求出具。

  第九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当按照主管地税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报送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享受优惠税率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认定或备案登记。[条款失效]

  第三章   汇算清缴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做好汇算清缴准备工作。
  (一)各级地税机关要结合当地实际,对每一纳税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进行统一安排和组织部署。地税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应充分协调和配合,共同做好汇算清缴的管理工作。

  (二)地税机关要在汇算清缴开始之前和汇算清缴期间,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三)地税机关应做好汇算清缴事前审批或者备案工作。企业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前,涉及税收优惠、税前扣除等审批(或备案,下同)项目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上报地税机关审核批准。税收法律、法规及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未规定上报审核批准期限的,应在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上报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地税机关应按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办结审批事项,审批事项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批准的,地税机关应及时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符合税收优惠条件且需经地税机关审核、审批或者备案的企业,未经地税机关审核、审批或者备案,不得享受税收优惠;需经地税机关审核、审批或者备案的税前扣除项目,未经地税机关审核、审批或者备案,不予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企业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或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时,应对所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并按要求报送如下资料:
  (一)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及其附表;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条款失效]

  (二)企业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其附表)、财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

  (三)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四)小型微利企业备案登记资料;

  (五)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由中介机构办理年度汇算清缴鉴证业务的企业,在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除出具以上资料外,还应出具《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应对企业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纳税资料进行审核。
  (一)税务受理人员在受理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应认真审核企业报送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是否齐全,表内项目填写是否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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