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法[2009]121号 2009-05-05
贝云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自2018年10月16日起全文废止。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机制,大力推进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强化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培训,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调解、和解能力。同时,加强与人民法院、信访等部门的协作,积极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附件:
1.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书
2.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书回执
3.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
4.税务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
5.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
二○○九年五月五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税务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化解征纳矛盾的作用,保护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以下简称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税务行政复议工作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被申请人)达成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以及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案件进行税务行政复议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复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前,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并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查明复议案情的基础上,对下列事项进行协调,促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争议;
(三)行政奖励争议;
(四)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
第五条进行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自愿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强迫各方当事人接受和解或调解。
(二)合法原则。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诚实信用原则。参加和解、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和解协议、调解协议。
(四)和解、调解优先原则。属于和解、调解范围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先行调解、鼓励和解。
第六条我市各级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具体办理和解协议审查及调解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接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和解协议、审查行政复议和解协议;
(二)开展调解工作,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三)办理与和解、调解相关的其他复议工作。
第七条和解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
(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向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三)复议机关审查和解协议内容;
(四)复议机关决定是否准许和解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