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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地税企[2009]15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36:01

京地税企[2009]15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05-22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十七条所称“数额较小”是指2万元(含)以下。
    二、企业在申请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时除按国税发[2009]88号文件要求的报送相关资料外,还应报送《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
    税前扣除报审表》。
    附件: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报审表
    

二ОО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九年五月四日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 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
    第二章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第五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一) 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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