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50 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8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晶
2007年8月23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72号 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砂石、芒硝、麦饭石、叶腊石、珍珠岩、砖瓦粘土、页岩、硅藻土、浮石、白垩、工业用石榴石、玄武岩、硅石、红柱石、矿泉水、地热水;”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开采铁矿石、岩金矿、砂金矿、铅锌矿、铜矿、锡矿、钼矿、钨矿、石棉矿、镍矿的单位和个人,《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纳税人名称的,按照本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缴纳资源税。”
三、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进行了修正。
本决定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
(1996年8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 根据2007年8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实施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缴纳资源税:
(一)砂石、芒硝、麦饭石、叶腊石、珍珠岩、砖瓦粘土、页岩、硅藻土、浮石、白垩、工业用石榴石、玄武岩、硅石、红柱石、矿泉水、地热水;
(二)银铅矿、铜锡矿、银矿。
第三条 开采其他矿产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缴纳资源税。
开采铁矿石、岩金矿、砂金矿、铅锌矿、铜矿、锡矿、钼矿、钨矿、石棉矿、镍矿的单位和个人,《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纳税人名称的,按照本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缴纳资源税。
第四条 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资源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内政发〔1994〕93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
税 目 |
税 额 |
课税数量单位 |
一、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1.砂石 2.芒硝 3.麦饭石 4.叶腊石 5.珍珠岩 6.砖瓦粘土 7.页岩 8.硅藻土 9.浮石 10.白垩 11.工业用石榴石 12.玄武岩 13.硅石 14.红柱石 15.矿泉水 16.地热水 |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
立方米 吨 吨 吨 吨 立方米 吨 吨 立方米 吨 吨 吨 吨 吨 吨 吨 |
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 1.银铅矿 2.铜锡矿 3.银矿 三、矿山资源等级表未列举纳税人名称的 1.铁矿石 2.岩金矿 3.砂金矿 4.铅锌矿 5.铜矿 6.锡矿 7.钼矿 8.钨矿 9.石棉矿 10.镍矿 |
3.00 3.00 3.00
16.50 3.00 2.00 20.00 7.00 1.30 8.00 9.00 2.00 12.00 |
吨 吨 吨
吨 吨 50m3挖出量 吨 吨 吨 吨 吨 吨 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