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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政发[1999]38号 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社区精选2021-08-29 23:34:48

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津政发[1999]38号           1999.6.25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按照人民安心、中央放心、有利稳定、促进发展的要求,本着积极稳妥,量力而行,大多数群众能接受,政策不搞一刀切的原则,在广泛征求多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一)自1999年6月30日起,全市城镇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一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机关、团体停止购建住房,其他单位原则上不再购建住房。购建住房的单位,对新购建住房要实行只售不租或新房新租,即按不低于购房价格或建房成本向职工出售,或按成本租金、市场租金出租。同时,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从购建住房或腾空的旧公房中留出一部分作为廉租住房。
(三)对不同收入职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最低收入职工家庭租赁或购买由单位或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中低收入职工家庭购买或租赁经济适用住房;高收入职工家庭购买或租赁商品住房。
  高、中低、最低收入职工家庭划分标准,由市和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并适时调整。
     (四)进一步推进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要求,逐年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加大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力度。住房公积金主要用于职工个人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
(五)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有住房货币分配资金转化来源的单位,可结合实际,给无房或住房未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采取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按月发放住房补贴、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与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相结合的形式,实行住房货币分配。
对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主要采取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发放住房补贴形式;对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前参加工作的无房或住房未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主要采取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或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与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相结合的形式。单位可视住房资金转化情况,采取集中或分批方式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暂时没有住房货币分配资金转化来源的单位,经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主管区、县、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可暂缓实行住房货币分配。
(六)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等于上一年度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职工按首月工资总额)乘以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为职工缴存至退休之日止。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和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并适时调整。
(七)房价收入比(即本区县一套60建筑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的区、县,可对无房或住房未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
(八)住房补贴标准由住房价格补贴标准和职工工龄补贴标准组成。
  住房价格补贴标准。按本区县上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以双职工家庭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4倍购买一套60建筑平方米住房的不足部分计算住房价格补贴标准。计算公式为:
  职工每建筑平方米住房价格补贴标准=(上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60m2-上年职均收入×2×4)÷60m2÷2
  职工工龄补贴标准。单位对无房或住房未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1991年底前的工龄,给予工龄补贴。
(九)市内六区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并公布的住房补贴标准执行;其他区、县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单位坐落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并报经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公布的住房补贴标准执行。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和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并适时调整。
  其他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标准,由单位结合实际制定,经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主管区、县、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十)住房补贴的发放年限。申请一次性住房补贴的职工,工作年限(即职工工龄)原则上应达到25年。对工作年限未达到25年的职工,由单位结合实际发放。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的年限按25年计算。
(十一)住房补贴按职工个人计算,由职工所在单位发放。无房职工的住房补贴,按单位制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与本人应享受的住房补贴标准的乘积计算;未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的住房补贴,按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与职工现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乘以本人应享受的住房补贴标准计算;住房已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不发住房补贴。住房补贴可随职工职务变化做相应调整。
(十二)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其他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单位自行制定,经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主管区、县、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十三)住房货币分配资金用于职工购建住房或按成本租金、市场租金租房。住房货币分配资金要专款专用,原则上以转帐方式支付,不以现金形式发放。
(十四)住房货币分配资金由单位原有购建住房资金转化。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资金,从财政或上级部门划转的购建房资金、单位自有购建房资金中转化;企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资金从企业住房基金(包括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的资金、出售住房收入、住房周转金等)中转化。
(十五)为做好新房新制度与原房改政策的衔接,保证房改政策平稳过渡,采取以下衔接政策:
    1、全市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前,单位已开工或已购买尚未向职工分配的住房,可按照届时的市公有住房出售政策向职工出售。
   2、全市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前离退休的人员,住房问题由单位结合实际解决。
   3、最低收入且住房困难的职工,可申请租赁或购买由单位或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

    二、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
(十六)现有公有住房要继续按照《印发〈天津市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津政发〔1995〕2号)要求推进改革。继续出售公有现住房,售房价格要按照房价逐年提高,折扣逐年减少的原则调整。
  (十七)继续推进公房租金改革。公房租金结合职工工资收入和物价水平逐步调整。租金提高后,对离退休职工、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和非在职的优抚对象等,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减、免、补政策。

    三、积极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十八)规范和搞活房地产市场是推行住房商品化的关键。各级房管部门要按照公平、公开、竞争的原则,培育和规范房地产交易市场。
(十九)完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入市制度。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不再购置住房的,要建立收益分配调节机制,防止牟取暴利。要盘活存量,规范公房置换,鼓励职工买房,推动住房二、三级市场联动,促进住房商品化。
(二十)单位制定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时,应对职工家庭的住房状况进行普查,建立职工住房档案。

    四、大力发展住房金融
(二十一)培育住房有效需求,引导职工住房消费,要大力发展职工个人住房贷款,扩大个人住房贷款发放范围。积极开展住房组合贷款,启动商业银行对住房消费资金的投入。
(二十二)各商业银行在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求内,要优先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

    五、加强住房物业管理
(二十三)加大现行的住房维修、管理体制改革力度,逐步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
(二十四)新建住宅小区要全面实行物业管理,旧住宅区要完善配套设施,逐步实行物业管理,不断提高住宅小区环境和服务质量。

    六、切实加强对房改工作的领导
(二十五)房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关系到群众和单位利益,关系到社会稳定,这既是经济问题也是政治问题。各级领导要把房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对房改工作的领导,充实健全房改办事机构,稳定房改队伍。
(二十六)搞好房改宣传。依靠群众,结合实际,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宣传房改政策、房改典型,不断提高群众理解、支持、参与房改的积极性。
(二十七)房管、财政、劳动、物价、金融、税务、工会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保证新的房改政策顺利实施。
(二十八)住房货币分配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增加透明度,防止各种形式不正之风。各单位要建立由人事、财务、监察、职工代表等方面组成的内部监督组织,加强监督检查,严格干部住房报批制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违反房改政策,挪用、占用住房公积金,继续实行住房实物分配,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变相增加住房补贴,提供虚假情况,损害职工利益的违纪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认真查处。

    七、附则
(二十九)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和中央、外省市驻津单位参照执行。
(三十)本实施办法的配套政策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并组织实施。
(三十一)本实施办法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三十二)本实施办法自1999年6月30日起施行。

附:
    一、天津市职工住房补贴标准暂行规定
    二、天津市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暂行规定
    三、天津市职工家庭高、中低、最低收入标准划分办法
    四、天津市补充住房公积金和按月住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五、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实施办法
    六、天津市1999年度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额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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