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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评估审核存量房交易申报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社区精选2021-08-29 23:29:56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评估审核存量房交易申报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全文废止]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2011.12.16 

备 注——依据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6号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办法[试行]》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评估审核存量房交易申报价格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评估审核存量房交易申报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存量房交易环节税收征管,防范存量房交易活动中“阴阳合同”所形成的税收风险,营造依法、公平纳税的良好环境,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存量房(俗称二手房)交易环节的税收征管。
存量房含住宅和非住宅。

  第三条 发生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相关税款。交易双方应当依法如实申报存量房交易价格,依法足额缴纳相关税款。

  第四条 存量房交易税收由市、县两级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负责征收管理。各级主管地税机关要按照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要求,设立存量房交易税收“一窗式”征收窗口,建立与产权
变更登记部门的协作机制,严格执行契税“先税后证”制度,以契税征管为把手,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

  第五条 全省地税系统要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建立和应用统一的存量房交易申报价格评估审核系统(全省通用版),对各类存量房交易申报价格进行评估(以下简称存量房评估)。

  第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要应用房地产批量估价技术确定存量房交易价格估值,并下浮一定比例形成存量房评估价格,据此评估审核申报价格是否偏低。存量房交易价格估值下浮比例应不高于20%,具体比例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拟定,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

  第七条 存量房评估工作由各级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负责,各市、县在本区域内的存量房评估技术标准必须统一。

  第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要对纳税人申报的存量房交易价格进行全面评估审核,严格禁止不经评估即直接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税。

  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实施存量房评估。要应用存量房评估价格与纳税人申报价格进行比对,对于申报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以申报价格计税;对于申报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应进一步经过规定程序确认申报交易价格偏低是否有正当理由,经确认有正当理由的,予以认可;无正当理由的,以评估价格作为依据核定计税价格征税。
以下情况可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法院裁决;
(二)拍卖;
(三)亲属(三代以内血亲)间交易且申报价格不低于评估价格的规定范围;
(四)房屋客观上有明显缺损且申报价格不低于评估价格的规定范围;
(五)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三)、(四)项的评估价格下浮具体比例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纳税人应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正当理由的合法、有效资料。

  第十条 纳税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向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机关提出争议处理申请,并提供证据资料。征管机关要按合法、合理、规范、高效的原则进入争议处理程序,纳税人未要求个案评估的,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处理结果,按处理结果核定的计税价格征税;纳税人要求个案评估的,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处理结果,按处理结果核定的计税价格征税。纳税人对处理结果核定的计税价格仍有异议的,可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存量房评估争议解决制度由各市地方税务局制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存量房交易行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追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
报,逃避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要优化纳税服务,充分尊重纳税人的知情权,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要对实施存量房评估进行公告,积极向纳税人宣传存量房评估工作,依纳税人申请公开存量房交易评估机制的内容、评估工作的原理和程序,并耐心接受纳税人咨询。

  第十三条 存量房评估数据库维护和评估数据的调整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负责。评估数据和申报数据,按照税务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保管。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满2年后,如继续适用,应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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