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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注销登记管理工作制度(试行)》的公告

社区精选2021-08-29 23:26:28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注销登记管理工作制度(试行)》的公告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                                                       2010.10.20

现将《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注销登记管理工作制度(试行)》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注销登记管理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提高征管质效,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第7号)规定,结合我省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注销税务登记适用范围:
(一)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迁移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
(二)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被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的;
(三)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场所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
(四)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

第三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国税机关需要审核以下资料:
(一)《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二)主管国税机关原发放的税务登记证件及发票领购簿;
(三)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或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四)符合清算条件的企业注销税务登记必须提供清算组织的清算报告;
(五)有分支机构的应提交证明分支机构已经注销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六)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达的吊销决定文书。

第四条  纳税人提交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后,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或征管部门原则上应于5个工作日内进行注销结算,并出具结算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近三年的税款缴纳情况以及欠税清理情况;
(二)纳税人的税收优惠情况、查补处罚情况、发票领用存情况;
(三)小规模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标准,是否按规定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相关情况;
(四)纳税人清算时存货、设备的处置情况等。

第五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且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不制作注销结算报告。

第六条  对于稽查部门正在检查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在税务稽查事项全部处理完毕后,方可办结注销。
对于符合清算条件进行清算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其在清算期间按规定申报,对清算所得依法征税后,方可办结注销。
对于增值税抵扣凭证清分比对信息尚未下发的增值税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接收总局清分比对结果后,结清税款,方可办结注销。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办理注销结算时,结合实际情况,可以参考纳税人自愿委托税务代理等中介机构所出具的注销清算报告。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进行注销结算时,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移送稽查部门进行查处:
(一)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
(二)有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等其他重大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比对异常的、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稽核比对异常的。

第九条  纳税人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并报送有关资料后,主管国税机关有关部门应为其办结以下相关事项:
(一)办税服务厅收缴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有分支机构的先办理分支机构注销)、发票领购簿,办结发票验旧业务,收缴纳税人结存未用的纸质增值税专用发票、各类普通发票,以及税控收款机的税控IC卡等税控设备,并结清税款。使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的机动车零售企业,应接收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具数据(通过税控系统采集),并收缴税控盘、传输盘及结存未用的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税政部门进行相关资格注销处理,包括注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出口退税资格等,并收缴相应证件;属于防伪税控企业的,应先办理抄报税和注销发行等相关手续,再收缴金税卡、IC卡等防伪税控专用设备。
(三)稽查部门办结在查案件。
(四)收入核算部门办理清退多缴税款。
(五)有未处理的违法违章行为,相关部门在办理注销事项前应及时办结。
(六)其它按照规定应于注销前办理的事项。

第十条  办税服务厅将受理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经登记环节、发票环节、征收环节、税政环节、稽查(检查)环节签署意见后,连同相关资料报税源管理部门或征管部门审核。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且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由税源管理部门或征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注销;其他纳税人由县(市、区)局主管局领导批准注销。

第十一条  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事项,主管国税机关原则上应当月受理,当月办结;当月未能办结的,应督促纳税人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县(市、区)国税机关的征管部门应当按季组织对本单位当年的注销户进行抽查,监察部门参与监督,检查其是否仍在继续经营。
对于抽查中发现注销户仍在继续经营的,应责令其办理税务登记或纳入无证户管理,追缴税款、滞纳金,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与工商、地税等部门的信息共享,了解掌握注销户的相关信息,加强跟踪管理,防止纳税人通过注销的方式来逃避纳税义务。

第十四条  税务人员因未按规定办理注销,导致发票流失或失控、未能清缴税款等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制度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长国税发[2011]82号 长沙市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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