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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废止]

社区精选2021-08-29 23:21:47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2014-3-26

  贝云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6月17日起全文废止。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收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管理规定,规范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行为,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办法》下发后,各地应按照《办法》规定的精神和要求,做好受托代开单位的科学布点工作,同时对已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开展清理,并全部重新签订相关协议书。

  特此公告。

  附件:
    1. 委托代征协议书
  2. 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
  3. 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
  4. 购货(接受服务)证明
  5. 自产自销证明
  6. 受托代开单位代开发票专用章式样
  7. 委托代征证书
  8. 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
  9. 终止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通知书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3月26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优化纳税服务,防范和打击偷逃骗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范围内受国税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代开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开普通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和受托代开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是指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开普通发票,是指国税机关以及国税机关委托的其他单位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国家税务总局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普通发票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有税收管辖权且依法与相关单位或人员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的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代开人,是指主管国税机关和受托代开单位。
  本办法所称受托代开单位,是指依法接受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委托,依照本办法规定代开普通发票,并承担《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

  第六条 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工作应当使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统一的软件和通用机打发票。
  第七条 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基层税源管理部门、办税服务部门根据本办法设置相关岗位,履行相关职责,共同做好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委托代征的管理规定
  第八条 以下情形的税款可实行委托代征: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税款(包括个体工商户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缴纳的税款以及个体工商户超定额补缴的税款);
  (二)受托代开单位代开普通发票依法征收的税款;
  (三)具有源头控管或有管理优势的民爆器材和砂石交易等行业纳税人缴纳的税款;
  (四)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款。

  第九条 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人应当与纳税人有资金结算、经营管理、业务往来、地缘属性以及其他合法管理关系之一。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拥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认真履行代征税款义务,积极依法协税护税,近3年内无涉税违法纪录;
  (四)应具备一定的计算机操作水平,能满足税款征收信息化要求;
  (五)配备专职代征人员负责具体的代征税款工作;
  (六)具有手续费结算账户;
  (七) 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不得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征税款和代开普通发票。
  代征人中从事代征税款的工作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国国籍,遵纪守法,无严重违法行为及犯罪记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与完成代征税款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税收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
  (三)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税务机关实施委托代征,由基层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相关事项报告,报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委托人)。委托人对代征人代征税款的条件和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第十一条 代征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以委托人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不得违反规定多征、少征、不征税款或延期征收税款;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款的,代征人应当自其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委托人。

  第十二条 代征人应当按限期、限额(限期5天,限额1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办理税款解缴入库;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国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人按日办理税款解缴入库;金融部门代征的税款,于当日或次日办理。
  第十三条 代征人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征收税款,不得越权行使税务机关税收执法权。发现纳税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应自其发现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委托人。

  第三章 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代开人不得为未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五条 代开人只能为本省辖市(县、区)范围内发生的经营业务代开普通发票,且收款方或付款方所在地在本省辖市(县、区)范围内,不得为异地发生的经营业务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需要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应当由国税机关代开,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开: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实行委托代征税款方式的个体工商户),临时取得超过发票开具限额的经营收入,或者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
  (三)属于减免税范围的普通发票;
  (四)省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需要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可由受托代开单位代开:
  (一)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对实行委托代征税款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发生经营业务需要开具发票的。

  第十八条 对实行集中办税服务的市国家税务局可允许在所辖的行政区内委托有关单位提供代开普通发票服务,但受托代开单位不得与主管国税机关同址办公;设有办税服务厅或办税服务延伸点的县(市)国家税务局,在其机构坐落所在地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九条 受托代开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积极协税护税;
  (二)组织机构健全,管理规范,能够准确核算代征税款;
  (三)在当地有固定工作场所和专用开具发票设备;
  (四)配备专职代开人员负责具体的代开普通发票工作;
  (五)配备安全防范设施,确保发票、税票和税款安全;
  (六)与税务机关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持有《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具有合法代征资格;
  (七)省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国税机关实施委托代开发票,由基层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相关事项报告,报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委托人)。委托人对受托代开单位的条件和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与代开人签订《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填写并提交《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表内项目应当填写齐全、真实、准确,并盖章或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代开人收到代开普通发票申请后,要对申请人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一)报送身份证件资料、书面确认证明、减免税审批或备案资料等必备资料不全;
  (二)《申请表》与身份证件资料、书面确认证明、减免税审批或备案资料等资料不符;
  (三)应认定一般纳税人而未认定的小规模纳税人;
  (四)对连续3个月(含3个月)或者一年内有6个月(含6个月)超过月销售额增值税起征点标准且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
  (五)省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具有本条(三)、(四)款情形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认定或登记手续后,对其认定或取得税务登记证件之前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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