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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政办[2015]1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扶持小微企业加快发展七条措施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17:42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扶持小微企业加快发展七条措施的通知

闽政办〔2015〕1 号                       2015.1.1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扶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有关工作部署,进一步激发小微企业活力,经省政府同意,提出以下措施:
 
一、落实税收政策。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视纳税期限,对月度(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9万元,含)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小微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对小微企业从事国家鼓励类项目,进口自用且国内不能生产的先进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超过100万元的,可按60%比例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双倍余额递减等方法加速折旧。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责任单位: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财政厅、科技厅、地税局、经信委,省国税局、福州海关、厦门海关)
 
二、支持直接融资。省财政根据“小微企业发债增信资金池”使用情况和地市“资金池”组建情况,稳步扩大省级“小微企业发债增信资金池”规模。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要设立市级“小微企业发债增信资金池”,共同为小微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和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等发债融资提供增信支持。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的增信资金池在为小微企业发债增信的基础上,进一步为小微企业股权质押融资、信贷融资、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和互联网金融方式融资等提供增信服务。鼓励和支持企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海峡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和融资,对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海峡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的小微企业,省级财政在挂牌当年给予不超过30万元的补助。支持各金融机构在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登记托管、开展金融活动,通过信贷资产转让等方式盘活存量信贷资源,为小微企业提供资金支持;鼓励各类投资基金和产业引导基金优先将海峡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企业纳入投资范围;政府主导的融资担保公司优先为在海峡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企业融资提供担保服务。鼓励国有企业和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发行“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券”,募集资金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方式,支持小微企业发展。
 
(责任单位: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发改委、财政厅、金融办、经信委,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证监局)
 
三、强化融资服务。鼓励民营融资性担保机构优化整合,支持县(市、区)政府整合资源,组建政府主导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形成政策性担保与民营担保协调发展、省市县协作联动的担保体系。设立省级代偿补偿资金,从省级财政每年安排的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连续四年每年安排5000万元,与国家补助资金共同组成5亿元规模的省级代偿补偿资金,对省级再担保机构开展的比例分担再担保业务进行代偿补偿。省级再担保机构为政府主导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的比例分担再担保业务,再担保费率减半收取。
 
研究建立政府、银行、保险三方合作机制,开展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试点,为我省符合条件的初创期小微企业、农业种养殖大户�
 
(责任单位: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财政厅、金融办、经信委、地税局,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福建保监局、省国税局)

四、加强用工保障。2015年年底前,对小微企业新招用年度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高校毕业生到小微企业就业的,其档案可由当地市、县一级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保管。科技型小微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小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含高校毕业生)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的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申请总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如职工人数达不到上述规定条件的,按人均2万元的额度)小额担保贴息贷款,贴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小微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年龄为准,下同),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各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补贴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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