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关键词 / 正文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纳税人外出经营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社区精选2021-08-29 23:17:42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纳税人外出经营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2014-12-01

现将《河北省纳税人外出经营税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特此公告。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12月1日

河北省纳税人外出经营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有效控制税源,堵塞税收漏洞,防止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出经营活动,是指已纳入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正常管理的纳税人跨县(市、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税收管理包括外出经营纳税人和外埠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税收管理。
 
第二章 外出经营纳税人税收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需要到外县(市、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按照外出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货物与劳务税税种向相应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增值税的,向国税机关申请开具;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营业税的,向地税机关申请开具;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为兼营行为的,可向国税或地税机关申请开具,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不得拒绝。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下列证件、资料到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
(1)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2)外出经营合同或其他外出经营活动相关证明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六条 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按照“一地一项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
 
第七条 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受理外出经营纳税人开具《外管证》的申请后,通过“征管应用系统”录入外出经营纳税人《外管证》申请信息,打印制作《外管证》。
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省内跨地区经营的《外管证》电子信息,通过“征管应用系统”传递至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
 
第八条 外出经营纳税人因未在《外管证》开具之日起30日内到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造成所持证明作废的,纳税人持原《外管证》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重新开具时,已提供过的资料无需再次提供。
 
第九条 外出经营纳税人,按规定在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取得《外管证》并在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的,回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在《外管证》有效期限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打印的开具发票明细和税款缴纳情况证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纳税人所持《外管证》有效期限届满而外出经营活动尚未结束的,在《外管证》有效期限届满10日内,持《外管证》、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打印的开具发票明细和税款缴纳证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续开。
 
第十一条 对已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的外出经营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于次月核实其外出经营收入是否如实申报,尤其是在建筑企业中存在挂靠、借照经营等情况的,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要加强监管,对情况申报不实或超过规定期限应在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缴纳的,依法补征税款,涉嫌偷逃税款的提出稽查建议,移交稽查局处理。
 
第三章 外埠纳税人税收管理
第十二条 外埠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持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第十三条 外埠纳税人在《外管证》签发之日起30日内向外出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的,应当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开具。
“征管应用系统”中开具已超过30日的《外管证》电子信息,系统自动提示作废。

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