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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社区精选2021-08-29 23:17:03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                            2015-2-28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桂国税函[2012]625号)同时废止。

  2015年3月全区各级国税机关启动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工作时,如暂无本年纳税信用评定结果的,可先以上年的为依据,评定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如无上年纳税信用评定结果的,可先按规定的其他条件,将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评定为二类、三类或四类。待2015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公布后,再按规定进行动态调整。

  特此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5年2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出口退(免)税服务,提高管理质量和效率,促进广西外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且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出口企业)。

  第三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国税局)负责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国税局)负责所辖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工作。

  第四条 主管国税局应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动态调整的原则,科学地对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二章 管理类别及标准
  第五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

  第六条 上一年度内,同时具备《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和下列条件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可评定为一类:
  (一)已办理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对应的出口额达3000万美元以上;
  (二)属生产企业的,已办理免抵税额占免抵退税额的比重达30%以上;
  (三)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出口退(免)税审核关注信息中的关注出口企业。

  第七条 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之一,或上一年度内有下列失信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三类:
  (一)已办理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发生改适用出口免税或出口征税政策情形的,未在发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调整免抵退税申报、纳税申报或缴回已退税款,且出口退(免)税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

  (二)外贸企业购进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既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申报抵扣,又用于申报出口退税,且发票和缴款书上的税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

  (三)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稽核不符发票,且发票上的税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

  第八条 上一年度内,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出口企业有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失信情形之一,且未在主管国税局制发的税收执法文书所规定期限内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的,是严重失信情形,其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第九条 被评定为一类、三类、四类以外管理类别的出口企业,其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二类。

  第三章 分类管理措施
  第十条 对不同管理类别的出口企业,主管国税局应按《管理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实施分类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对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正式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经核对申报信息齐全无误的,主管国税局应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该类企业应将出口退(免)税原始凭证、出口备案单证按种类依申报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并按规定的期限保存。
  主管国税局应指定专人定期了解该类企业的出口退税计划需求情况,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内,优先办理税款退库手续。

  第十二条 对管理类别为四类的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属外购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或视同自产产品的,主管国税局应对每户供货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抽取30%以上(以发票份数或金额计算)发函调查。

  第十三条 对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的外贸企业已办理的出口退税,主管国税局应在办理税款退库手续后3个月内,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复核有误的,企业应按规定缴回已退税款。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局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按《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二类、三类和四类出口企业开展出口退(免)税评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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