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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高法发[2013]2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社区精选2021-08-29 23:16:0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京高法发[2013]23号                  2012-12-28

1.什么是电子商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网络卖家?
本解答所述的电子商务是指根据信息网络公开传播的商品或服务的交易信息进行交易的活动。以信息网络作为交流通道、支付通道或交付通道,但交易信息不在信息网络公开传播的交易活动不属于本解答所述的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为电子商务提供交易平台,即为交易信息的公开传播提供网络中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卖家,是指利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交易方。

2.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卖家、社会公众的利益。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必要的、合理的知识产权合法性注意义务。能够以更低的成本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主动、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3.如何认定自营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自己的名义向公众提供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从事相应交易行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明确标示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相应交易行为由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提供或从事的,推定由其提供或从事。

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什么?
网络卖家利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网络服务提供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从事相应交易行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网络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但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对知道之后产生的损害与网络卖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如何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
知道包括明知和应知。明知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实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应知是指按照利益平衡原则和合理预防原则的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某些情况下应当注意到侵权行为存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利用其网络服务公开传播的交易信息一般没有主动监控义务。不能仅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按照相关管理要求进行交易信息合法性的事前监控,或者客观上存在网络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就当然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

6.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网络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要件是什么?
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网络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
(1)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交易信息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传播;
(2)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相应交易行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

7.如何认定特定信息公开传播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网络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被控侵权交易信息公开传播前“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交易信息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传播”: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提供被控侵权交易信息的网络用户合作经营,且应当知道被控侵权交易信息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传播;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从被控侵权交易信息的网络传播或相应交易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且应当知道被控侵权交易信息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传播;
(3)商务交易平台经营者在交易信息公开传播前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交易信息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传播的其他情形。
在上述情形中,如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相应交易行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推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网络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

8.如何认定交易信息公开传播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交易信息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传播”?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被控侵权交易信息公开传播后“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交易信息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传播”:
(1)被控侵权交易信息位于网站的首页、各栏目的首页或网站的其他主要页面等明显可见的位置;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被控侵权交易信息进行了人工编辑、选择或推荐;
(3)权利人的通知足以使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被控侵权交易信息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传播;
(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交易信息公开传播后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交易信息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传播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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