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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中做好“少捕慎诉”工作的意见

社区精选2021-08-29 22:56:11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中做好“少捕慎诉”工作的意见

  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是检察机关讲政治、顾大局,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要方面。在当前我国防范疫情输入压力不断加大,复工复产和经济社会发展面临新的困难和挑战,经济下行压力较大的情况下,加强对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显得更加重要。为进一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落实中央、省委和高检院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部署以及高检院巡视整改要求,积极准确适用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的司法政策,根据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转变检察办案理念

  当前,我省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中,仍然存在着主动服务民营经济意识不强,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等同于一般案件的习惯思维,“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理念没有根本转变,特别是在批捕起诉环节,“少捕慎诉”司法理念和平等保护政策要求还没有真正体现在具体办案中。

  办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把握实施法律和落实政策的关系,依法审慎稳妥办理,使打击刑事犯罪和保护民营企业发展有机统一。要综合考量案件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实际需要,坚持“少捕慎诉”的司法理念,做到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就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切实防止就案办案、机械办案,发挥好检察机关在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过程中的司法引领作用。

  二、明确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的范围

  落实“少捕慎诉”,是检察机关主动适应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推进司法理念转变和贯彻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方面,应当适用于全部刑事案件中,贯穿于刑事案件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全过程。办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应当以更大的力度,推动落实。

  办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对犯罪主体是民营企业负责人,或者民营企业中对企业发展具有关键作用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要优先考虑不捕不诉,审慎批捕起诉。上述人员在企业中处于中坚地位,发挥较大作用,对生产经营具有重大影响。在审查时,要充分考虑案件的事实、证据、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逮捕的必要性和对企业经营的影响这两方面的因素,综合判断决定,做到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

  需要注意的是,“少捕慎诉”不等于不捕不诉。对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优先考虑不捕不诉,不能简单理解为一律不捕不诉,是否批捕和起诉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民营企业负责人,或者民营企业中对企业发展具有关键作用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实施的两类犯罪应当依法严厉打击,是否不捕不诉要从严掌握。一类是直接侵害企业利益的犯罪,如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等。主要是因为这些犯罪直接妨害了民营企业的经营发展,对其不捕不诉有可能放纵犯罪,不利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另一类是严重犯罪,如黑恶犯罪、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犯罪、严重涉众型经济犯罪等。主要是因为这些犯罪严重威胁国家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打击的重点。当然,对这两类犯罪是否不捕不诉,还应当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灵活掌握。如在行贿案件中,对行贿犯罪情节较轻,积极主动配合有关机关调查的,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索贿不得已行贿、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对情节较轻的,或者将吸收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案发后能够及时清退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的,可以考虑不捕不诉。但对于涉黑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涉恶犯罪的首要分子,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严重暴力犯罪等,原则上应当批捕起诉。

  三、严格落实少捕要求

  当前,我省检察机关对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的不捕率低,这反映出对不捕标准和条件把握不当,贯彻“少捕”要求落实力度不够。如何把握“能不捕的不捕”要求,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审查把握:

  一是转变办案思维模式。对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要首先考虑是否必须采取逮捕强制措施,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能否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对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坚决纠正“构罪即捕”“一捕了之”的惯性思维。

  二是对法律规定可以不批准逮捕的,如具有预备犯、中止犯、从犯、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般不批准逮捕。主要因为这类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认罪悔罪、自愿接受处罚,其人身危险性和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都不大,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既可以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又不影响犯罪嫌疑人指挥和参与企业生产经营,能够处理好司法办案与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关系。

  三是重点审查社会危险性条件。通过考量社会危险性来决定是否有逮捕的必要,是否一定要逮捕才能防止社会危险性和确保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审查认定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相关证据为依据,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自行核实。在案证据不足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审查社会危险性要认真听取被害人意见,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继续犯罪或者实施新的犯罪;或者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和串供;或者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企图自杀、逃跑等,具体可以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至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来判断把握,对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或者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不批准逮捕。审查社会危险性条件还应当重点审查采取羁押措施是否确实影响生产经营,不能因办案简单化致使企业经营遭受不必要的损失,更不能因为批捕一个人,垮掉一个企业。如符合逮捕条件但需要犯罪嫌疑人主持企业作过渡性经营且社会危险性可控的,在听取公安机关意见后,认为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案件的特殊情况,可以不批准逮捕。

  四是严格审查逮捕程序。对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经审查拟批准逮捕的,要在审查报告中说明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以及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理由和依据。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前,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和证据,考量逮捕意见是否正确。对辩护律师提出的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等意见,也要在审查报告中说明是否采纳和具体理由。这些措施要求检察人员实质审查社会危险性和逮捕必要性,推动审慎逮捕工作要求落细落实,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需要注意的是,“少捕慎捕”是指能不捕的不捕,对社会危险性较大,必须逮捕的,要依法批准逮捕,防止片面强调保护企业经营而放纵犯罪,从而偏离客观公正立场和平等保护要求。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要创新服务方式,在保证办案安全的前提下,帮助企业做好生产经营衔接工作,协调相关部门为犯罪嫌疑人处理企业紧急事务提供便利条件,最大限度减少因羁押犯罪嫌疑人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的影响。

  四、强化羁押必要性审查

  市场经济瞬息万变,发展机遇稍纵即逝,当前我省民营企业管理模式不尽完善,生产经营大多依赖企业负责人和关键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如果对他们长期羁押,有可能导致企业陷入困境。在办理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中,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尤为重要;要贯彻落实好高检院张军检察长每案必审的要求,不仅在审查起诉阶段要做好,在侦查、审判阶段也要做好,做到能不羁押的尽早不羁押,有效降低审前羁押率,为企业生产经营创造有利条件,这既是检察机关自我监督的现实需要,也是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的必然要求。

  在捕前拘留阶段,检察机关收到相关企业或者人员提交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提前介入,与公安机关会商羁押必要性问题并提出建议。在捕后诉前阶段,随着侦查工作的深入,案件的证据条件、罪行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也会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到羁押必要性发生变化。要把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关口,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依法不予批延或者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变更强制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要依职权主动审查羁押必要性,将其作为一项专门工作做实做好。对羁押必要性进行专门评估时,要将评估依据、理由和结论写入审查报告;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在审判阶段,检察人员仍应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人民法院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审查羁押必要性时,可以采取审查涉及是否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听取办案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等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七条列举的方式,综合考虑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案件进展情况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全面评估有无继续羁押必要,依法作出决定。对案件事实、情节或者证据发生重大变化等符合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没有羁押必要;对具有预备犯、中止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等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八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没有羁押必要,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释放、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提出建议后,要继续履行好监督职能,跟踪落实。

  五、落实审慎起诉要求

  当前,我省检察机关对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相对不起诉率偏低,而起诉后法院判处缓免刑的比例较高,反映出正确应用司法政策的能力不高,相对不起诉的功能发挥不充分,不敢用、不会用、不善用的问题仍然存在。我们认为,一方面,要严格掌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起诉条件,对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属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经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坚决防止“带病起诉”;另一方面,对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的,要认真审查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是否必须提起公诉,防止“构罪即诉”“一诉了之”。

  对每一起涉民营企业审查起诉案件,都要做到“慎诉”。如何把准相对不起诉条件,是办案实践中的难点,审查时要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应当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情节,如自首、重大立功、犯罪预备、犯罪中止、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从犯和胁从犯等;对具有上述情节的,应当首先考虑不起诉。

  需要注意的是,对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慎诉”是指能不诉的不诉,实践中不能搞差异性、选择性司法,更不能不论条件“一律不起诉”。因案件情况特殊,确有必要不起诉的,在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六、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对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贯彻落实“少捕慎诉”司法理念的重要要求。在办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过程中,更要细致地做好认罪认罚工作,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愿接受处罚,最大限度消除对抗、促进和谐。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要综合分析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和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和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对能够主动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取证,认罪态度好,没有社会危险性的,不批准逮捕;对罪行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不提起公诉,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分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七、开展公开听证

  公开听证是检务公开的重要内容,是检察工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重要方面,有助于检察工作的公开透明,有助于民营企业人员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在办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中,要更加重视、更加积极地做好公开听证工作,在作出是否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前,可以召开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确保最终决定客观公正,结果让各方接受。参加听证会的人员既要有广泛性,也要有代表性,可以包括案件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当地工商联人员、企业家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等。

  八、切实提高办案效率

  办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要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进一步加快办案进度,提高办案效率,防止久押不决、久拖不决,最大限度减少司法办案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影响。对于在当地促进创新、扩大就业、增加税收等方面有重大作用的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加强监督,解决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为后续案件处理打下基础。对于符合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的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要依法适用、从快办理。

  九、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

  办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政策性强、工作要求高,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机制优势和合力作用,共同把案件办准办好。要按照高检院张军检察长的讲话要求,凡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一律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重大复杂案件提请检委会审议。上级检察院要加强调查研究,全面掌握下级检察院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办理情况,认真研究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强化宏观政策指导和具体业务指导,及时出台指导性意见,对下级检察院的请示要认真研究,及时答复,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支持下级检察院依法办案。下级检察院办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在捕与不捕、诉与不诉等方面存在重大分歧和阻力的,要及时向上级检察院请示报告。省院将适时收集和编发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捕诉正、反典型案例。

  十、加强沟通协调

  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是一项全局工作和系统工程,检察机关不仅要自觉践行,更要推动引领,形成同向发力良好局面。对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前,应当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进行沟通,说明理由,听取意见;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向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及时通报,争取理解和支持。要落实好省院、省工商联《关于检察机关与工商联建立联系协调机制的通知》要求,加强与各级工商联沟通联络,及时了解民营经济最新政策和发展情况,全面把握民营企业的司法需求,不断增强服务保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对于工商联反映的司法不当引起的损害民企合法权益等问题,要高度关注、认真办理,及时反馈处理结果。要结合办案,深入分析影响民营经济发展的社会性、体制性、政策性等深层次问题,及时向党委报告,提出建议。对于政策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要及时向政府通报,积极协助政府完善制度、强化管理。

  全省各级检察院要正确把握中央、省委和高检院及省院支持保护民营经济发展的文件精神和具体要求,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和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妥善做好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少捕慎诉”工作,确保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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