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技术成果转让”范围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86]财税营字第067号 1986-11-04
贝云提示——依据国税发[1992]165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征收营业税具体办法》的通知,自1992年9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西藏不发),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近接各地询问,财政部[86]财税字第078号《颁发<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成果转让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这里所说的“技术成果转让”的范围应如何掌握要求明确。经与国家科委研究,现就“技术成果转让”范围问题通知如下:
财政部上述通知所说的“技术成果转让”是指单位(或个人)转让自行研制并经鉴定、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发给《科技成果登记证书》的各项发明创造。
有关主管部门是指地市以上各级科委和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总公司的科技司(或局、部)。
技术成果转让收入不包括随同图纸、资料等软件一起销售的设备、材料、产品等硬件的价值。
特此通知,请依照执行。